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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2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乙○○          丙○○   共    同   選 任辯護 人 林慶雲律師          于欣潔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己○○          戊○○          丁○○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 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八、一二八五、一二九二、一四九二、二四四五、四三 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殺人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丙○○、己○○、戊○○、丁○○與 通緝中之吳元進,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五日凌晨三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 ○○○號二樓天天CDK店飲酒,因乙○○、甲○○前於同年月一日在該店飲酒作樂 後曾為簽帳事與該店人員徐偉剛發生衝突,蓄意挑釁惹事,而由吳元進將該店公關 小姐陳雅雯之衣服撕破。陳雅雯因而哭泣離席外出,吳元進等七人即未經結帳而擬下 樓離去,其間,戊○○又故意以該店置於樓梯間燒紙錢用之鐵筒蓋擲打電燈。該店 人員莊威翔、徐偉剛、楊明榮聞聲追下樓,雙方因起衝突而在樓下店外互毆。丙○○ 乃急往開來等原乘坐之汽車至店前,己○○見狀大喊開車廂取出傢伙等語,丙○○ 即打開行李廂,將預藏之木棍、球棒等物取交其他六人,分別追打徐偉剛、莊威翔、 楊明榮等人(傷害部分已經判決確定)。被害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派 出所警員黃望宗穿着便服,駕車搭載友人潘東燦途經該CDK店前。見多人在深夜滋 事,乃下車趨前出示證件,表明其為管區警員,欲行勸止己○○等人不得滋事,而依 法執行職務。乙○○竟喊稱:「警察最好打死他」等語。乙○○、甲○○、丙○○ 、己○○、戊○○、丁○○、吳元進七人乃另行起意,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先 由吳元進、丙○○、乙○○、甲○○、戊○○等人分持球棒、雨傘及奪來之高爾夫球 桿,朝依法執行職務之黃望宗頭部要害及身上手臂等處揮打。黃望宗受創走避,被追 打至中正路與尚信街車道上,己○○、丁○○於追打服務生未果後,返回趨前揮打黃 望宗。己○○並持球棒猛擊黃望宗頭部數下,至黃望宗傷重倒地不省人事,吳元進並 以腳踢黃望宗頭部。嗣乙○○等七人即分別乘車逃離。黃望宗經送醫急救後,因頭部 外傷、腦出血,延至同年月八日上午五時不治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等 共同殺人罪刑之判決,駁回被告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依證 人劉蕙如之供證,認定被告等犯罪。然查被告等辯稱劉蕙如與丙○○之父林惠文談話 中陳明其警訊筆錄不實,又丙○○所駕賓士車無法自車內打開後行李廂,足見劉蕙如 所證丙○○下車後又回到車上從駕駛座打開後行李廂之語為不實等語,並提出錄音帶 、錄音摘要,與賓士汽車使用說明書為證(見一審卷一六四、二六八、二三九頁), 被告等上開辯解及所提各物如何不足採,原判決並未於理由內說明,自屬理由不備。 ㈡被告等均辯稱案發後告訴人徐偉剛等人已在凱旋派出所製作警訊筆錄,當時所作筆 錄內容與事後在三多路派出所所作筆錄不同,應以凱旋派出所初次所作筆錄為實在, 但警方移送時竟隱匿該初次所作有利被告等之筆錄,僅送三多路派出所之警訊筆錄。 且案發後潘東燦立即將該天天CDK店內員工全體安排至墾丁、四重溪等處演練串證 ,意圖咬死被告等,故該店員工所作證詞均非實在等語,告訴人徐偉剛於原審亦附和 其說(見原審卷㈡廿七、一九○頁),究竟有無其事,實情如何﹖是否足以影響各該 證人告訴人陳述之真實性﹖非無深究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審認,亦有未洽。㈢原判 決認定案發時,係被害人黃望宗駕車搭載潘東燦,途經現場,發現多人滋事始停車執 行職務,並非原在店內飲酒,而與店內人員衝出毆打被告等情。惟原審法院另案八十 四年度上字第一七五六號丁○○等自訴潘東燦等傷害案件判決,則認定被告等於天天 CDK店內滋事後,該潘東燦及負責人楊文榮店內人員莊威翔、楊明榮、「小康」等 人分持店內預藏之高爾夫球桿、電擊棒、木棒等物共同與被告等七人互毆等情,兩判 決認定之事實並不相同。被告等均稱黃望宗與潘東燦均在店內飲酒聞聲與店內服務生 一起衝下毆打被告等語。而潘東燦則稱:「當天他(黃望宗)輪休,我打電話給他, 然後他至和平路找我,說一些相親的事,他是我最好的朋友,之後我們又同至塩埕區 看我以前的女朋友,那時大概凌晨二時許,在那有留了約二時許,大約凌晨四時許我 要回住處黃望宗就載我們,車行至可利亞餐廳看到一堆人……」等語,彼此所供情詞 各異,事實如何殊欠明確,仍應深入調查,根究明白。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分別指 摘原判決關於殺人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鍾義律師係被告 等在第一審之共同選任辯護人,為被告等之利益而獨立提起第二審上訴,在原審中未 受任為辯護人,原判決當事人欄漏記「上訴人」而僅記載為「原審選任辯護人」,亦 有未當,案經發回,應併指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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