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一號
上訴人 鴻齊有限公司
代表人 閻家驊
被 告 甲○○
乙○○
丙○○
右
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
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
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二六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一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
原審法院,已逾上述
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自訴被告乙○○、丙○○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原審判決
,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
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
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六條所列各罪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
人自訴被告甲○○
詐欺,乙○○、丙○○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贓物部分,核係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
,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亦為法所不許,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