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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2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 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不待被告到庭陳述而逕行判決者,以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者始得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甚明。查上訴人甲○○主張其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因 案於台灣新竹少年監獄執行中,而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四日原審審判期日時,仍在該監 獄內另案執行中。稽之本件上訴理由狀係經該監收受,有該監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 日書狀檢閱章可憑。則依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向監所人犯為送達,應囑託該 監所長官為之,而原審審判期日傳票,並未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却仍向其住所送 達,雖傳票由上訴人之父代收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 其送達仍非合法。原審審判期日又未向台灣新竹少年監獄洽提上訴人到庭審理,上訴 人之不到庭,自有正當理由;原審之不傳上訴人到庭陳述逕行判決,與言詞審理之法 則有違,依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六款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執以指 摘,洵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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