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二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
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二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按不待被告到庭陳述而
逕行判決者,以經合法
傳喚,而無正當理由者始得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甚明。查上訴人甲○○主張其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因
案於台灣新竹少年監獄執行中,而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四日原審審判
期日時,仍在該監
獄內
另案執行中。
稽之本件
上訴理由狀係經該監收受,有該監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
日書狀檢閱章
可憑。則依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向監所人犯為
送達,應囑託該
監所長官為之,而原審
審判期日之
傳票,並未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却仍向其住所送
達,雖傳票由上訴人之父代收送達,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
其送達仍非合法。原審審判期日又未向台灣新竹少年監獄洽提上訴人到庭審理,上訴
人之不到庭,自有正當理由;原審之不傳上訴人到庭陳述逕行判決,與言詞審理之法
則有違,依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六款規定,其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
上訴意旨執以指
摘,洵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