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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2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八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證人曾阿文 於警訊中證稱:「我上樓進入廁所小便,出來後,發現甲○○持白鐵管打牛安民了」 、「牛安民當時已脫掉衣服準備睡覺」、「我看牛安民前臉頰流血,因他也醉了,無 力反抗」,依法醫師解剖結果情形為①顱骨骨折②顏面骨破碎性骨折③甲狀軟骨縱裂 式骨折④左側顱內出血;相驗情形為①前額挫裂傷②眉間部及鼻樑首凹陷破裂、大量 出血③兩側眼眶內側骨折、眼球凹陷④上唇外側及下頷部挫裂傷、均凹陷骨折⑤左上 後頭部挫裂傷、併發顱內出血當場死亡等情。若云死者先持鐵管毆人,當鐵管為被告 所奪,遭反擊時,必以他物抵擋,最低限度也會以手掩護頭部、面部,死者左右手無 一處受傷,受傷部位全在頭部及顏面,死者應在全無防護情形下為被告襲擊,被告所 為死者先攻擊其憤而回擊之辯解,即非可取等語,指摘原判決採信被告之辯解,認第 一審量處無期徒刑太重,減輕為有期徒刑十五年,有理由、事實矛盾及審理未盡之違 法云云。惟查被告甲○○自始於警訊時即供述「牛安民可能喝醉了,……我也喝了很 多酒,本想就寢,牛安民突然拿了一支鐵管朝我打來,我閃避未被打到,趨前搶下牛 安民手中鐵管,就朝牛安民亂打……,牛安民不支倒地」(見偵卷第三頁背面);證 人曾阿文於警訊中供述:「現場房屋是我承租,平時是由我與牛安民、甲○○共同居 住,牛安民係甲○○介紹才認識的」各等語(見同卷第八頁)。原判決認定被告與被 害人牛安民間為朋友關係,應屬無誤。二人既為朋友關係,衡情被告當無無端以鐵棒 襲擊被害人之原因;被害人酒醉,於被告奪取鐵棒朝其頭部揮棒亂打而發生上開傷勢 情形,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時,係目視所見之情形,與解剖所見情形,本質上並無 不同,原判決依其相驗所見情形參酌解剖結果法醫師伊家祥之證述,而為事實之 認定。在場目擊之證人曾阿文既證述被害人醉了無力反抗,則被告毆擊被害人頭部時 ,被害人未以手護面等情,事理上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以臆測之詞謂係被告襲擊被害 人云云,復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究尚有何事證,原審未調查,而原判決論處被 告有期徒刑十五年,係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法定刑之範圍內,選科有期徒刑 ,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並說明第一審量刑過重,審酌被告素無不良前科,犯罪後態 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之刑,此顯為原判決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 ,原判決尚無理由矛盾、審理未盡之違法情形存在。依首揭說明,上訴意旨所指摘原 判決違法情事,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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