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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2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四號   上訴人 乙○○ 男       甲○○ 男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十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九、一一九三八號,八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七三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為正吉吊車公司離職司機,因正吉吊車公司曾受僱行政 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下稱高雄勞務中心)載運向中 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領取之阻焊鋼管(即裸管),因而與任職高雄 勞務中心之臨時工領料員楊安雄(另案由原審審理中),及任職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 廠大林廠高松包管場長途油管之收料發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劉旗雄(另案由原 審審理中)認識。楊安雄於民國八十年十月中旬,因故經高雄勞務中心資遣,生活 成問題,三人於八十年十一月中旬某日夜間,在高雄縣鳳山市大東醫院附近某攤販 共同謀議侵占高松包管場內之阻焊鋼管販賣,朋分圖取不法利益;約定由楊安雄偽刻 以往由高雄勞務中心供作提領裸管用之高雄勞務中心橢圓形行政專用章、該中心主任 蕭荷恩之印章、及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大林廠負責上開工程之長途油管施工所副所 長陳士賢「長途所陳士賢」長方形章該公司離職監工楊森泉之印章(楊安雄嗣後誤 刻為「楊深泉」)等四枚,並以上述四枚印章,由其負責偽造侵占阻焊鋼管所需之領 料單、放行證及僱用卡車司機進入高松包管場內載運阻焊鋼管等工作;乙○○則負責 在場外接應及銷贓;劉旗雄負責違規發料及公司內部之帳務平衡,以防免他人發覺, 另約定出售所侵占之阻焊鋼管所得由劉旗雄分得二分之一,餘由楊安雄、乙○○均分 。計議謀定後,楊安雄隨即至高雄縣路竹鄉市場邊之刻印攤,偽刻前開印章,等三 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侵占阻焊鋼管變賣之犯意聯絡,自八十年 十一月卅日起至八十一年二月廿五日間,連續五次(八十年十一月卅日、十二月間某 日、八十一年一月廿一日、與二月十九日、廿五日各乙次),僱用明知上開三人侵占 阻焊鋼管意思之正吉吊車貨運公司司機即上訴人甲○○前往高松包管場載運侵占之阻 焊鋼管,每日二至三車次,悉由甲○○提出偽造之公文書放行證,足生損害於高雄勞 務中心、陳士賢等人,經駐衛保警查核放行,載離高松包管場後,即由事先約好在場 外接應之乙○○帶領引往胡士彬及綽號「阿水」等人之處,以每公斤約新台幣(下同 )六‧五元之賤價銷贓。其間由楊安雄以如上述之偽造印章偽造如原判決附表㈠所示 次序一至八、十至十七等十六張領料單盜領計四千七百九十九公尺長之阻焊鋼管,詳 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並足生損害於中油公司及高雄勞務中心暨陳士賢、楊森泉、蕭荷 恩等人。前揭阻焊鋼管之銷贓得款約二百五十萬元,劉旗雄、楊安雄、乙○○等三人 ,於出售所侵占之阻焊鋼管後,均即擇期聚集朋分贓款,除扣除正吉吊車貨運公司 之車資及楊安雄次支付不法利得二萬九千元給甲○○等支出外,依上述約定之成數 朋分贓款,劉旗雄約分得一百一十萬元,楊、梁二人約各分得五十五萬元。其間楊安 雄將如原判決附表㈠所示編號LPC五○一二、五二○一號兩張領料單,連同附表㈠ 所示其十六張中之一張計三張於某次侵占前交付劉旗雄後,因乙○○突聯絡買主已無 空間堆存阻焊鋼管,而未及運出侵占該二張領料單所載計四八○公尺長之鋼管,亦足 生損害於高雄勞務中心及陳士賢等人。嗣於八十一年二月廿七日,早在八十年十月底 即接替楊安雄負責前開合約之領料雇員賈泰立因施工現場急需直徑六吋之柏油鋼管, 而高松包管場缺貨無法提領,乃前往該包管場欲向劉旗雄取回前已提出請領六吋柏油 鋼管之領料單,劉旗雄乃趁此機會,提出如原判決附表㈠所示之五○一八號領料單, 要賈泰立攜回補章,賈某發現單上筆跡非其所有,予以拒絕後,劉旗雄始表明係由楊 安雄日前提出該單領走七二○公尺直徑六吋之阻焊鋼管,賈某仍拒絕配合,惟藉此機 會將該領料單帶回查證,得知施工所並無領取該筆鋼管之紀錄,即於八十一年三月二 日偕同中油公司之監工張清男、蘇秋景等人前去質問劉旗雄何以在八十年十一月初即 知悉楊安雄已離職改由賈泰立負責領料,竟令楊某擅自領料,俟劉旗雄無言以對始 行離去。劉旗雄就原判決附表㈠次序十四、十五、十六號,於八十一年一月廿一日; 次序七、八號,於八十一年二月廿八日;次序一、二、三、四、五、六、九號,則於 八十一年三月三日,將前開共十二張偽造之領料單上之「材料部分」欄中之「發料」 項下蓋用其私章後,提交大林廠材料課輸入電腦登帳,並由課長李國新之助理於同欄 之「核定」項下蓋上「發料專用李國新」章,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期能掩飾不法, 而足生損害於中油公司等。八十一年三月七日,張清男發現高雄煉油總廠之電腦資料 顯示出上開十二張領料單中,有九張領料單之紀錄與施工所登記簿記載不符,再於同 年月九日,與賈泰立前往高松包管場調取該九張領料單,旋即發現領料單上之高雄勞 務中心、中心主任蕭荷恩及長途所陳士賢、監工楊深泉等印章均屬偽造等情事後離去 。楊安雄、乙○○、劉旗雄等三人發現不法已難予掩飾,乃於八十一年三月八日、在 高雄客運美濃總站見面後,到美容院按摩、酒家喝酒談論此事,除計議利誘楊某一人 承擔犯行外,並於同年月九日向胡士彬索還彼等所侵占而已出售之六吋油管九十支計 五四○公尺長,送回高松包管場,及劉旗雄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會警 至高雄縣○○鄉○○路○○○號胡士彬處,查獲送回中油公司十二吋鋼管廿五支,計 二百廿五公尺、六吋彎頭一百五十六個,計五六‧一六公尺,詳如原判決附表㈡,中 油公司並於嗣後查扣上開十八張偽造之領料單。同年月十二日楊安雄認已無法脫卸罪 責,乃將放行證撕毀,上開印章毀壞後棄於台南縣嘉南藥專附近小溪,即前往法務部 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自首,而發覺上開犯行,查獲乙○○、甲○○二人等情。因而撤 銷第一審關於乙○○、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 人乙○○、甲○○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侵占公有器材罪刑,固非無 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合,否則即 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既認定乙○○與原任職於高雄勞務 中心已被資遣之楊安雄及任職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大林廠高松包管場長途油管之收 料發料員劉旗雄共同謀議侵占高松包管場內之阻焊鋼管販賣,朋分圖取不法利益,而 以偽造領料單盜領,……等情。而理由㈤竟說明乙○○與共犯楊安雄、劉旗雄確有 參與竊取中油公司高松包管場鋼管,……。且於理由㈤說明竊取盜賣之鋼管,其中 六吋鋼管九十支,計五四一○公尺、六吋彎頭一百五十六個,計五六‧一六公尺、十 二吋鋼管二十五支,計二百二十五公尺,業已追回,……原審僅認定追回二二六公尺 ,自有未合云云,為其撤銷一審判決之理由,於主文宣示「乙○○、甲○○與依據法 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侵占公有器材」。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不相適合,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㈡、原判決事實記載楊安雄將原判決附 表㈠所示之編號LPC五○一二、五二○一號兩號領料單,連同原判決附表㈠所示其 十六張中之一張計三張於某次侵占前交付劉旗雄後,因乙○○突聯絡買主,已無空間 堆存阻焊鋼管,而未及運出侵占該二張領料單所載計四八○公尺長之鋼管,亦足生損 害於高雄勞務中心及陳士賢等人云云。則上訴人等此部分之行為,就上開二張領料單 所載之四八○公尺長鋼管,既謂「未及運出」,應已領取,亦已成立犯罪。然稽之原 判決主文知附表㈡所示未追回之鋼管共三九七七‧八四公尺應予追繳,發還中國石 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煉油總廠大林廠,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繳其價額或以 其財產抵償之。並未及於此部分之四八○公尺鋼管。原判決事實欄亦毫無記載,究有 無被領取,或領取後已被追回,事實不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而已追回之鋼 管部分,事實欄記載,其中向胡士彬索還已出售之六吋油管九十支計五四○公尺長, 理由欄却記載「竊取盜賣之鋼管,其中六吋鋼管九十支,計五四一○公尺,其所載事 實與理由亦不相適合,亦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 犯,係採行為人主觀上有犯意聯絡與客觀上有參與犯行為要件。苟行為人有犯意聯絡 ,併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即屬當之。雖共犯相互間祗須分擔一部分行為 ,如其有犯意之聯絡,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然其所為之一部行為,仍須構 成犯罪事實之內容,始有分擔實施可言。原判決事實認定彼等三人(即乙○○、楊安 雄、劉旗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侵占阻焊鋼管變賣之犯意聯絡, 自八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一年二月廿五日,連續五次,僱用明知上開三人侵占 阻焊鋼管意思之正吉吊車貨運公司司機甲○○前往高松包管場載運侵占之阻焊鋼管, ……盜領計四千七百九十九公尺長之阻焊鋼管,……銷贓得款約二百五十萬元,劉旗 雄、楊安雄、乙○○等三人,於出售所侵占之阻焊鋼管後,……除扣除正吉吊車貨運 公司之車資及楊安雄按次支付不法利得二萬九千元給甲○○等支出外,依劉旗雄分得 二分之一,餘由楊安雄、乙○○均分,朋分贓款,劉旗雄約分得一百一十萬元,楊安 雄、乙○○約各分得五十五萬元等情。則上訴人甲○○似僅知情受僱載運彼等侵占得 來之阻焊鋼管,即搬運乙○○等人侵占之贓物,並未參與侵占阻焊鋼管之犯行。況其 僅坦承有載運阻焊鋼管之事實,而一再否認有共謀侵占情事,辯稱本件是楊安雄到伊 公司叫車,老板派伊去,伊什麼都不知道,至於放行證係楊安雄有時在高松包管場交 給伊,有時跟在伊車後到達時再交給伊,……;楊安雄拿乙○○之電話給伊,叫伊出 廠後打電話給乙○○出來帶路,錢是乙○○給伊的云云。原判決僅憑上訴人甲○○受 僱時知情所載運之阻焊鋼管係侵占之物,並未詳加說明其憑以認定其與乙○○等三人 共犯罪之證據,逕論甲○○以侵占公有器材罪之共同正犯責任,理由說明尚嫌未臻完 備。果上訴人甲○○僅於受僱載運阻焊鋼管時,係知情乙○○等三人侵占之物,能否 成立共犯,即非無研求之餘地。究其實情如何﹖原審未詳加調查審明,遽予論處上訴 人乙○○、甲○○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侵占公有器材罪刑,不免速 斷,自不足以昭折服。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三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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