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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2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八號   上  訴  人   即被告之配偶 江貴美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三五四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處七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七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因於民國七十五年十月十九日中午,至嘉義縣竹崎鄉復金 村復鼎金六十六號被害人林饒紋戎住處,向林饒紋戎及其夫林壹龍催討雞糞之價款未 果,竟萌殺人之概括犯意,於同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許,騎機車至林饒紋戎上開住處 ,將機車引擎繼續發動,以備逃逸,並逕以腳踹開該屋房門侵入林饒紋戎房間(無故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隨即手持其所有而預攜之尖刀,朝驚嚇爬起之林饒紋戎猛 刺數刀,林饒紋戎欲奪門而出,再遭被告揮刀猛刺數刀,致林饒紋戎不支倒於門口地 上,受有左上腹部八×三公分切創深入腹腔內腸部露現、左側上腹部九×四公分切創 深入腹腔內、左前側腋窩部及左腋窩部十×五公分切創深入胸腔內肋骨切斷、左背部 十五×六公分切創深入胸腔內肋骨切斷、左背部九×二‧五公分切創深入肌肉、右背 部四×一公分切創深入胸腔內肋骨切斷(共計六處)等傷,被告見林饒紋戎倒地後, 以為林壹龍仍在床上,承前開殺人之犯意,轉身朝同睡於床上之被害人即年甫四歲 之幼童林育賢,揮刀猛刺數刀,因用力過猛,刀刃斷於林童體內,使林育賢亦受有右 上腹部十二×三‧五公分切創深入腹腔內小腸脫落、右背部六×二公分切創深入胸腔 內肋骨二支切斷、左腰部五×二公分切創深入腹腔內腰椎切斷、左側腰部一‧八×一 公分切創達皮下脂肪(共計四處)等傷。二人並因各該致命傷害,當場依序分別死在 該房間門口及床上。被告則於行凶後將斷裂之刀柄丟棄,迅騎未熄火之機車逃逸; 經檢察官相驗始循線查獲,並分別在林育賢之屍體上及林饒紋戎上開住處附近水溝內 ,查扣得被告所有供行凶所用已斷裂之尖刀刀刃及刀柄一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 判決,改判仍論被告以殺人罪刑(死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 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如係文書 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此項程序為公開審判期日所應踐行者,既亦為第 二審審判程序準用,自應依法踐行此項程序,始稱法,否則即係於審判期日所應 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若採為裁判之基礎,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證人即被告之妻 江貴美於警訊中及被告之父吳通盛於第一審法院之證言(見警卷第三、四頁及第一審 重訴緝字第一號卷第六十八頁),原審於審判期日並未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有審判筆錄之記載可稽,原審竟採為裁判之基礎(見原判決第五頁第 八-十行),已難謂為適法。㈡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 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被告 係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先後持刀殺死被害人林饒紋戎及林育賢,於理由欄亦認被告 應成立殺人罪之連續犯(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三-十五行),但判決主文並未論被告 以連續犯。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顯不相適合,非無理由矛盾之可議。又 ,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於七十五年十月十九日中午,至被害人林饒紋戎住處索款未 果,即「萌殺人之概括犯意」云云,似謂其於同月二十一日凌晨出門時,已有萌生殺 人犯意(見理由一之㈡)。乃又認定其於索雞糞款未果時,頓萌殺人犯意(見理由一 之㈤),先後論敍其殺人犯意起自何時,互生齟齬,亦有未洽。㈢科刑之判決書,須 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 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 備,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 。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扣案之尖刀一把(包括已斷裂之尖刀及刀柄),係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宣告沒收,但並未於理由內說 明其憑以認定上開尖刀係被告所有之物之證據,亦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 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 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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