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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2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 偵字第一九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仍論上 訴人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上訴人甲○○上訴意旨僅以其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許由台北市○ ○街舒美錄影帶公司租借錄影帶及在市場購買蔬菜、水果回家途中,於下午五時許經 過台北市○○街○號之一騎樓下,突遭二名素不相識之年輕人圍毆,致身體受傷,頸 上所繫之翡翠玉佛在被毆拉扯中失落,渠隨即被送往台北市立仁愛醫院急診治療,因 不甘無端被毆受傷及遭受損失,即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報案。渠 係無端遭人圍毆導致身受重傷,頸上所繫之翡翠玉佛在被毆中下落不明,才向警方報 案,絕無誣告他人之意圖。渠所有之上開翡翠玉佛係案外人左幼復所餽贈,左幼復亦 曾到庭作證,證明該玉珮中所雕之玉佛形態色澤及其價格約二萬美元。該玉佛渠以紅 色絲線繫於頸上以身養玉保平安,繫掛在身體最重要之頸部,原判決竟謂渠對高價之 寶石未加妥善保管,僅表示以一般紅線縛掛於頸部而已,所供匪夷所思,而不予採信 。且蔣友宜、陳聖芳二人確屬一夥,該二人共同圍毆渠成傷並使渠遭受損失,陳聖芳 卻能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致使渠由受害人變成被告云云為由,主張其行為不該當誣 告罪構成要件,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並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專憑 己見,漫事爭辯,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之違背法令,或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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