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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2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侵占、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二號   上訴人即自   訴人兼被告 甲○○   自訴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被   告 蘇奇皇 右上訴人因蘭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自訴侵占及其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六八號, 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三四九、六九五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 何適用不當或其指摘之事由,與法定得為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符合者,自應 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高振輝證詞 ,只表明其對自訴人公司或其代表人即被告蘇奇皇(下稱被告)有無向上訴人甲○○ (下稱上訴人)借款一百廿五萬元(新台幣,下同)一事不知,其未參與協議,無法 判斷上訴人所稱與被告協議是否屬實等語;對於上訴人提出之同意書上有關自訴人公 司及負責人印章是否放在吳淑華、戴秋碧處之事並無陳述,原判決竟謂該證人係供證 其知被告未再向上訴人借一百廿萬元,公司亦無該款入帳,上訴人未曾與被告核算分 紅金額,上訴人印章是由吳淑華、戴秋碧保管等事實而予以採用。又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6、9所示之支票二張,按卷內存摺及代收票據明細表記載,前者未存入上訴人帳 戶,後者係八十一年二月十一日提示,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一月廿八日將各 該支票存入其在華南銀行之帳戶提示,均與卷內資料不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上訴人交與被告一百廿五萬元,提出合約書二份為證,原判決未予斟酌。又上 訴人交付被告一百萬元之時間,雖因逾時半年記憶錯而有先後不一致之陳述,但所辯 其錢出自女友陳韋禎,經陳女供證在卷。上訴人辯謂當時陳女因案被通緝,不願對之 牽扯,稱向父所借。原審對上訴人辯解不採納,對陳女供證其錢之來源為友人李永 平還債所得及未存入銀行而自行保管之原因均未調查,徒以該證人所述交錢與上訴人 及利息計算等細節問題,與上訴人所供不符而認係與上訴人勾串,又未說明該證人當 時在押,如何能與上訴人勾串之理由,亦有判決不載理由及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㈢ 、上訴人係發覺自訴人公司漏稅,與被告理論,要求按漏稅額即實際營業額百分之十 五計算上訴人紅利,經雙方達成協議。此金額係被告妥協結果,無法列計算明細表。 稅捐稽征機關查獲自訴人公司漏稅額五百餘萬元,其被查獲之數,按一般經驗,必較 實際營業額少,上訴人要求被告按實際營業額一千萬元百分之十五計算紅利,亦無不 合。原判決不採,未免武斷。㈣、自訴人向其客戶發聲明啟事及登報聲明向上訴人道 歉,倘如被告所云係應上訴人要求以上訴人同意返還貨款為條件,理應取得上訴人之 書面承諾,但被告無此資料。原判決認不能據以免上訴人刑責,亦不合經驗法則。㈤ 、系爭同意書上自訴人公司及負責人印章,經第一審比對,與自訴人公司制作有關聲 明啟事、存證信函、買賣契約書、告訴狀、自訴狀所蓋印章均相同,其各該文件蓋章 外,亦未經被告另行簽名,原審只憑證人戴秋碧在第一審庭訊「你是否知道此印文是 用在勞保單上的」時答稱「應該是的」之供述,未為其他調查,而為上訴人不利之推 定,又證人戴秋碧證稱未見過支票背書之圓形圖戳云云,不表示自訴人公司無此印戳 ,被告在第一審庭訊時已自承自訴人公司有類似之圓形戳,用在送貨或收發文件,證 人吳淑華證稱被告印章均放保險箱,要用時才取出。又東鑫電業公司證明書記載該公 司在支票轉入銀行時特別去電自訴人公司,問是否要給領,裡面小姐說不能不給領云 云,被告在原審庭訊時是證人戴秋碧問法律顧問,據告除非能止付,不然不能不給領 後所為答覆,但戴秋碧否認其事。原審對被告供述是否真實未加調查,對吳淑華上述 證言,亦未加審酌,竟謂吳淑華所指,或係被告另一印鑑章,或有所規避,而不予採 納,均非合法。㈥、上訴人收取客戶笙安電氣百貨公司及好萊塢雷射影視公司貨款之 時間,分別為八十一年一月廿二、廿三日,如自訴人未於同年月六日與上訴人訂同意 書,在雙方已有糾葛之情況下,如何能任由上訴人陸續向客戶收取貨款,原審對此未 說明,亦屬判決不載理由。是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偽造文書及侵占事實,原 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罪及知上訴人自訴被告誣告無罪,均不合法等語。惟查原判決撤 銷第一審部分判決,論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侵占罪,依連續犯牽連犯從 一重之業務上侵占罪處斷及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被訴誣告無罪之判決,關於事實認定 ,係綜合被告之供述,證人戴秋碧、陳長誠、高振輝之證言,並卷附支票、同意書、 自訴人客戶所具證明書、付款簽收簿、代收支票明細表、上訴人存摺等影本以及上訴 人坦承收受各該支票入己兌現之部分自白等證據資料為所憑證據並說明其心證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稱:被告向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償還後,再借一百廿五萬元,加自訴 人公司依約應按營業利潤百分之十五付給上訴人紅利其所欠上訴人薪資,共二百七 十九萬三千三百元,經雙方協議,自訴人公司之系爭同意書,以上訴人所收前述支票 款抵償云云之辯解,則以:上訴人前後供述貸款一百廿五萬元之時間及金錢來源,皆 不相符,而自訴人公司未結算盈虧,被告又未與上訴人核算,亦無按約定盈餘比率給 與上訴人紅利之可能。系爭同意書不蓋自訴人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而蓋公司辦理勞 保等用途之普通印章,此印章以上訴人為公司總經理身分,盜蓋又極其方便,加以指 駁同時說明自訴人公司發布聲明後登報對上訴人道歉以及東鑫電業公司上述證明書記 載,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理由,並非單憑推定。按上訴人承認將如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6、9所示支票二張兌現化用,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一月廿八 日提示各該支票,固與實情有出入,但不影響其認定上訴人收取各該支票侵占兌換現 款之侵占犯罪事實與法律適用。又證人高振輝在原審庭訊時,確有:被告印章,由吳 淑華、戴秋碧保管與據我所知,沒有被告後來向上訴人借錢或要上訴人投資的問題以 及分紅未結算,無法估計等語之供述(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九十頁、上更㈡卷第七六、 七八頁背面)。上訴意旨所引該證人另在原審庭訊時之證言,亦非否定其所稱自訴人 公司有印章放吳、戴二人處之供述。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與所謂證據上理由矛盾 之違法情形,顯不相合,此其一。卷查上訴人提出之合約書影本,僅其中八十年十月 一日一份第五項記載:「蘇奇皇、高振輝、甲○○另提出廿五萬元(合計七十五萬元 )發行開發伴唱機及準備新公司費用」內容,並非表示其金錢貸與被告或自訴人公司 ,被告在第一審供述,亦非承認支票背面印章為自訴人公司所有,自均非有利於上訴 人而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應行調查之證據,原審未予斟酌,尤與依法應調 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或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情形有間,此其二。其餘上訴意旨,或為空 泛臆測之詞,非當然之事理,或屬片斷枝節問題,既無影響於原審證據證明力判斷之 職權行使,尤不足動搖原判決依據卷內資料,所為自訴人公司不可能制作系爭同意書 、支票背書同意上訴人挪用其所有系爭貨款之支票以及上訴人有機會偽造各該文書之 事實判斷,不能據以認原判決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張 淳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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