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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2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炳煌律師上訴人因吳瓈觀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 九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九年六月卅日偽造其夫林錫堯名義之切結 書一紙,記載保證不再退票等內容,連同其簽發七十九年八月廿九日期面額新台幣( 下同)廿六萬七千元之支票轉交自訴人吳瓈觀,換回其簽發而未獲支付之支票,八十 年一月及同年十月廿五日,又先後在其與林紀月仙共同簽發之八十年二月廿八日期面 額廿三萬五千元之本票及八十年十二月卅日期面額廿六萬五千元之支票背面,偽造林 錫堯背書轉交自訴人,換回其簽發未獲支付之票據等情撤銷第一審判決,論處上 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惟查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觀之 刑事訴訟法第十九條上段規定之旨趣自明。原判決理由內說明其撤銷第一審判決之原 因時稱:就被告偽造文書行為而言,自訴人仍非直接被害人云云。果係如此,則自訴 人即不得提起自訴,對其自訴,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乃原判決又從實體論處上訴人 罪刑,其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當然為違背法令。又自訴人自訴詐欺部分事實,與台 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九七七號案件檢察官終結偵查處分起訴 之事實,似有相同(第一審卷第十八頁參照),原判決未予審究,而於理由內說明, 自訴人此部分自訴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與論罪之偽造文書部分裁判上一罪起訴,不 另諭知無罪,亦有未洽。況證人錢月雪在原審庭訊時供稱:上訴人具切結書向自訴人 換回之支票,為林錫堯名義簽發云云,實情如何,於上訴人偽造文書犯罪之成立,固 無影響,但於科刑時就上訴人犯罪動機審酌,不無關係。原判決逕認其為上訴人簽 發之支票與卷內資料不合亦屬證據上理由矛盾。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 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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