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五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
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
教育程度不高,祗是嘉義縣太保國中補校畢業,確實不知道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
)紀律條例第九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中央執行委員開除黨籍,由中央評議委員會處理,
原審未詳為
審酌,逕以上訴人其在該黨為副執行長,率認即為明知,有違
經驗法則。
㈡、伊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夜間,在許能通說明會上以演講方式
告訴大家黃
永聰已被嘉義縣黨員代表大會於同日開會決議開除黨籍這個消息,是真實的信息,又
民進黨中央黨部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中組陸字第○六六號函,
祇能證明縣黨員代
表大會決議是無效,
而非不實。原審未能
參酌民進黨黨章及
證人許崑峰之
證言,遽認
縣黨員代表大會開會不符合程序,所有決議無效,採證顯屬違法。且證人許崑峰、孫
義村之證言何以不足為採,於判決理由未見說明,亦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誤。
㈢、上訴人轉述民進黨嘉義縣黨部前提名省議員候選人黃永聰因嚴重違法犯紀,經該
黨部移送地檢署偵辦,
暨黨員代表大會一致決議開除黃永聰黨籍,報請中央黨部撤銷
其提名資格,有民主進步黨嘉義縣黨部公告影本
可稽,且又非散布中央黨部開除黃永
聰,而決議開除黃永聰的黨代表中央並不予處分,足以證明上訴人決無
故意散布不實
之事實,應不構成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原審未加審酌,於法未合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八十二年三月間,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原法院
判處
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始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其曾擔任
民進黨嘉義縣黨部副執行長,
惟於八十三年十月八日遭該黨嘉義縣黨部解職,於同年
月00日生效,明知該黨黃永聰係民進黨中央黨部執行委員,其違紀行為應由民進黨
中央執行委員會提案,再由該黨中央評議委員會處理之,非該黨地方黨部所得置喙,
且明知吳水心等二十二名該黨代表要求召開之嘉義縣黨員代表大會提案不符合法定程
序,該代表大會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開會決議開除黃永聰黨籍應屬無效。竟
意圖使參加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台灣省議會第十屆省議員選舉之候選人黃永聰不當選,
於同日夜間,在嘉義縣太保市南新里玉賢宮前,原為該黨黨員而聲明退黨自行參選同
屆省議員之另一候選人許能通之說明會上,以演講之方式,散布黃永聰已被民進黨開
除黨籍之不實事項,
足以生損害於黃永聰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
累犯論處上訴人意
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演講散布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
有違反選舉罷免法
犯行,辯稱:黨員代表大會係縣黨部之最高權力機關,自有權開除
黃永聰之黨籍,伊只是照實宣布該黨員代表大會所決議之事項而已,並無不實之宣布
,況該事項應與公益有關,為屬可受公評,以便讓選民為明智之選擇,應無犯罪可言
云云,係
卸責飾詞,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屬
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
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
據之憑信力如何﹖由
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
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定之定則,且已敍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
,亦不容任指為違法,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審綜合卷存證
據資料所為判斷事實之形成
心證理由,既均闡述
綦詳,且依憑
告發人吳溪瀨、被害人
黃永聰之
迭次指訴,及卷附黃永聰當選民進黨第六屆中央常務執行委員之證書民執陸
字第○一一號影本、民進黨嘉義縣黨部第四屆第八次執行委員第三次召集會議記錄(
請副執行長甲○○辭職,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民進黨黨章、黨綱、民進黨
中央黨部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中組陸字第○六六號函(認該黨縣黨部第四屆第七
次執行委員會所有決議未符合程序應屬無效等情)、剪報資料數件,暨參酌民進黨紀
律條例第九條規定中央執行委員或評議委員之違紀行為,經中央執行委員會提案,再
由中央評議委員會處理之,亦有該黨之黨綱、黨章可稽,即上訴人於
偵查中亦坦承伊
曾擔任該黨嘉義縣黨部副執行長,並有收受到該黨之黨綱、黨章等文件證據資料相互
勾稽,就上訴人對民進黨嘉義縣黨代表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開會決議開除黃
永聰黨籍為屬無效,應為其所明知,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及說明,核與卷內訴訟資
料尚無不合,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背經驗法則之情形。又以選舉中,政黨常係選
民考慮之重要事項之一,上訴人在公開場合,以曾擔任該黨部副執行長之身分,故意
散布
上揭無效決議之不實事項,對候選人黃永聰是否當選即是否能當選省議員,顯然
有重大之影響,上訴人仍執意當眾宣布等情,認定上訴人當有使黃永聰不當選之意圖
,其該行為足使支持民進黨之選民做
錯誤之判斷,顯然足以生損害於黃永聰,且上述
舉動非涉私德,
難謂與公益有何關係,應非言論自由所保護之範圍,
復於判決理由內
詳予說明採為裁判基礎而為合理判斷之依據,其採證亦與論理法則無違。再原審就調
查所得基於證據取捨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就證人許崑峰、孫義村、陳木村等之證言
何以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亦已論述明白,核無上訴意旨所指之判決理由不
備及矛盾之違誤。縱原判決就民進黨嘉義縣黨部將參加黨代表大會之代表處分停權一
年,經
申訴後由該黨中央評議委員會裁決:撤銷原停權一年處分,均不予懲戒,所持
之理由為「接獲黨部之開會通知前往開會
乃是正常之事」,何以不足資為上訴人有利
證明之依據,於判決理由內未併加說明,稍欠完備,惟綜觀卷內證據資料顯示,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
項,或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且單純為事實上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