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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2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楊佳璋律師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四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 四年度自字第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謂:被告乙○○與自訴人甲○○之母林於(原名陳於)係姐 弟,其等雙親陳文田、陳李惜先後於民國四十年六月八日、六十三年八月八日死亡, 陳文田遺有台北縣○○鄉○○○○○段第一○三號土地等一百筆,林於亦為共同繼承 人之一,並未於四十年、六十三年間拋棄繼承,乙○○竟乘林於在七十四年七月十 二日死亡後,無人可知陳文田留有龐大遺產,偽造林於拋棄對雙親陳文田、陳李惜繼 承權之文件,並於七十八年分別向三重、淡水地政事務所申請由其個人單獨繼承上開 土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二百十五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 持第一審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駁回自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本件系爭繼承權拋棄書,證人李陳招治、林陳剩於一審業已供明,係其等 與自訴人之生母林於一起到代書處,由代書代為書寫親自蓋章後,印章帶回自己保管 ,卷內各二份繼承權拋棄書是伊三人一起同時蓋的(見一審卷第四十至四十一頁), 即被告於一審訊以:「為何兩份拋棄繼承書立據日期相隔二十餘年,紙張及筆跡卻均 相同﹖」時,亦明確答稱:「林於本來就有立拋棄繼承書,後來因我住處淹水而損壞 ,所以才又同時補立此二張拋棄書」,質以:「何時補立﹖」答稱:「年補立」( 見一審卷第三十頁)。可見被告於七十八年九月一日向台北縣政府三重地政事務所申 請辦理繼承案件(重登字第三二七○一號)之土地登記,其所檢附林於出具之二份 繼承權拋棄書係同時書寫補立,似無疑義。參以被告於原審陳稱:「我和林於、陳招 治、陳剩四人去代書處辦,他們不認識字,均是代書代寫,四十年辦之代書是姓陳, 六十三年辦亦是陳代書辦,為同一個人」、「後來我全部文件交給吳石家」、「因為 陳代書說要退休,他不辦交給我文件,我再給吳石家代書辦」(見上訴卷第三十六頁 反面至三十七頁),則究竟本件系爭繼承權拋棄書之書寫補立確切日期為何﹖又林於 是否確實親自在拋棄人欄上蓋用印文﹖此攸關判斷被告辯解及證人李陳招治、林陳剩 證詞之虛實,與被告涉犯罪名得否成立之重要事項,殊欠明瞭,實情若何﹖自有待傳 喚被告所指代為書寫補立辦理上揭繼承權拋棄書之陳姓代書到庭詳查審認明白,原審 在事實真相究明前,率行判決,不無速斷,殊難謂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㈡、次 證人之供述前後雖稍有參差歧異,事實審法院仍應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 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苟所供述證據之一部或基本事實相符時,仍得資為斷罪之依 據,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之證述均為不可採信。卷查證人李吉盛於一審 訊以:「乙○○是否有請你勸林於拋棄繼承﹖」,答稱:「有的,是在林於死亡前, 但那一年我忘了」,問以:「陳為何請你去勸林於﹖」,亦稱:「我們是朋友、陳要 我勸林於去領戶籍謄本要辦繼承的事,林有去領,但後來未去辦繼承,因她死了」( 見一審卷第四十九頁),於原審訊以:「被告曾經有要你去勸林於拋棄繼承﹖」, 答稱:「當時(七十三年)有要我去勸林於拋棄繼承要給他一間房子,我有帶話過去 ,被告未給,林於拋棄繼承不蓋章,七十四年林於後來死掉」,問以:「四十年、六 十三年林於是否有拿拋棄繼承書出來﹖」,復稱:「林於有講條件未講好,她絕對不 蓋章不拋棄繼承」(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反面)。參以被告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一 審審判期日,審判長訊以:「對證人所言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時﹖答稱 :「沒有」(見一審卷第五十頁反面),另於一審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庭呈之刑事答 辯狀內四-⑷、亦載明:「……被告於七十三年間準備辦理繼承登記時,誤以為四十 、六十三年間所立之繼承拋棄書因時間已久無法辦理須重新製作,致一直未為辦理繼 承登記及發生本案之誤會。俟七十八年間請教吳石家代書後,認繼承拋棄書無時效之 問題,才會有證人李吉盛欲仲介該地與他人合建事宜,被告告以尚未辦妥繼承登記無 法合建,李吉盛才自充說客欲說服林於拋棄繼承之事……」(見一審卷第五十五頁反 面至五十六頁)。顯見證人李吉盛之上揭證述,似非全然無據。原審就此未詳加徹查 明白,率以李吉盛之前後供述稍有參差不一,即全部否定李吉盛證述之真實性,予以 捨棄不採,核與卷存訴訟資料未盡相合,要難謂採證於論理法則無違。自訴人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五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