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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2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七 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少連偵 字第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安非他命係行政院衛生署公告 管制之麻醉藥品,不得非法販賣,仍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犯意, 以每一保濟丸瓶裝新台幣(以下同)五千元之價格,買進安非他 命後,再將之分裝為五小包,以每小包一千三百元之價格出售與 不詳年籍之黃姓成年男子及綽號阿偉者。計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 五日、一月八日凌晨,連續兩次在台北縣新莊市○○街○○○巷 ○號,即其工作之民源保齡球館,販賣安非他命給黃姓男子,第 一次約二公克、第二次約三公克。另於民國八十四年元月間至同 年二月初,在同一地點連續出售安非他命給綽號「阿偉」者三次 ,每次三千元或五千元不等。於八十四年二月四日凌晨四時五 十分許,經人密報,為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備隊在該保齡球 館前查獲,並在其身上起獲安非他命二‧七公克。至其板橋市 ○○路○○○巷○○弄○○號住處房間內,查獲安非他命二包, 毛重二‧五公克,及沾有安非他命殘渣之保濟丸瓶五個、預備盛 裝安非他命用之小塑膠袋八個、已裝過安非他命含安非他命殘渣 之塑膠袋一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知無罪之不當判決 ,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 固非無見。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 實及理由必須互相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 法令。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查獲沾有安非他命殘渣之保濟丸瓶五 個、預備盛裝安非他命用之小塑膠袋八個、已裝過安非他命含安 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一個等情,於理由內敍明保濟丸空瓶五個 、塑膠袋一個尚沾有安非他命殘渣……係供犯罪所用,另八個小 塑膠袋係供分裝安非他命之用,為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且均為 被告所有,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宣告 沒收之。惟於其所宣告之主文就此並未見為宣告沒收之諭知,與 法定程式不符,其判決自難謂為適法,不無理由矛盾之違誤。㈡ 、次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 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科刑之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原判決於理由內敍明上訴人 於警訊時自白其有販賣安非他命給黃先生及阿偉,核與事實相符 ,資為裁判論罪之依據。然查上訴人於原審陳稱:「是警方要我 承認販賣,可以讓我交保,所以我才坦承,事實上我並未販賣」 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十九之一頁),經核與證人王○徽於原審訊 以:「警方有無請被告籌錢交保﹖」時,結證稱:「被告有打電 話給我,要我籌錢交保,但後來沒有交保」(見原審卷同上頁) ,大致相符,可見上訴人之上揭辯解似非全然無據。如被告之自 白係由於利誘、詐欺之結果,則不問其自白之內容是否確與事實 相符,要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原審就此未見詳為審酌,遽採 該項可疑之自白,作為科刑之依據,顯與上開法條之規定有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 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 法官吳昭瑩 法官花滿堂 法官陳世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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