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七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七
三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少連偵
字第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安非他命係行政院衛生署公告
管制之麻醉藥品,不得非法販賣,仍
意圖營利並基於
概括犯意,
以每一保濟丸瓶裝新台幣(以下同)五千元之價格,買進安非他
命後,再將之分裝為五小包,以每小包一千三百元之價格出售與
不詳年籍之黃姓成年男子及綽號阿偉者。計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
五日、一月八日凌晨,連續兩次在台北縣新莊市○○街○○○巷
○號,即其工作之民源保齡球館,販賣安非他命給黃姓男子,第
一次約二公克、第二次約三公克。另於民國八十四年元月間至同
年二月初,在同一地點連續出售安非他命給綽號「阿偉」者三次
,每次三千元或五千元不等。
嗣於八十四年二月四日凌晨四時五
十分許,經人密報,為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備隊在該保齡球
館前查獲,並在其身上起獲安非他命二‧七公克。
旋至其板橋市
○○路○○○巷○○弄○○號住處房間內,查獲安非他命二包,
毛重二‧五公克,及沾有安非他命殘渣之保濟丸瓶五個、預備盛
裝安非他命用之小塑膠袋八個、已裝過安非他命含安非他命殘渣
之塑膠袋一個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
諭知無罪之不當判決
,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
固非無見。惟查:㈠、
科刑之判決書其
宣示之主文,與
所載之事
實及理由必須互相
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
法令。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查獲沾有安非他命殘渣之保濟丸瓶五
個、預備盛裝安非他命用之小塑膠袋八個、已裝過安非他命含安
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一個等情,於理由內敍明保濟丸空瓶五個
、塑膠袋一個尚沾有安非他命殘渣……係供犯罪所用,另八個小
塑膠袋係供分裝安非他命之用,為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且均為
被告所有,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宣告
沒收之。
惟於其所宣告之主文就此並未見為宣告沒收之
諭知,與
法定程式不符,其判決自
難謂為適法,不無理由矛盾之違誤。㈡
、次
按被告之
自白,須非出於強暴、
脅迫、
利誘、
詐欺或其他不
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科刑之
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原判決於理由內敍明上訴人
於警訊時自白其有販賣安非他命給黃先生及阿偉,核與事實相符
,資為裁判論罪之依據。然查上訴人於原審陳稱:「是警方要我
承認販賣,可以讓我交保,所以我才坦承,事實上我並未販賣」
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十九之一頁),經核與
證人王○徽於原審訊
以:「警方有無請被告籌錢交保﹖」時,
結證稱:「被告有打電
話給我,要我籌錢交保,但後來沒有交保」(見原審卷同上頁)
,大致相符,可見上訴人之
上揭辯解似非全然無據。如被告之自
白係由於利誘、詐欺之結果,則不問其自白之內容是否確與事實
相符,要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乃原審就此未見詳為
審酌,遽採
該項可疑之自白,作為科刑之依據,顯與上開法條之規定有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
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
法官吳昭瑩
法官花滿堂
法官陳世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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