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2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 二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少連偵字第七二四、七六二、八四三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 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二 年八月中旬至同年十月二日止,在台北縣新莊市○○路等處,以其00000000 0呼叫器為聯絡工具,以每包新台幣一千元之價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與張○鑫、王 ○欽、綽號「阿義」之人,共十餘次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 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 苟非調查途徑已窮,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決。又證人證言縱 有前後兩歧者,究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衡情酌理予以審定,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 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本件檢察官起訴所依憑證人張○鑫、王○欽之指證,固 然前後有異,其中張○鑫先後於警訊時、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三次所述,依次係 不利、不利、有利於被告(少連偵字第七二四號卷第七頁、第五十五頁,訴緝卷第卅 一、卅二頁),王○欽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先後四次所供則為不利、有利、不利、有利 於被告(偵字第一五六五八號卷第四頁、第十五頁反面,少連偵字第七二四頁、第廿 三頁反面,訴字第三六一號卷第六十一、七十九等頁),究何者為可信,何者不可採 ,原判決未予詳究論敍,即泛謂各該證人前後供詞不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不 但有違證據法則,且有理由未備之違法。又證人張○鑫、王○欽亦指及與被告以「0 00000000」號呼叫器聯絡,雖該呼叫器為陳○良所有,惟陳某係被告之具保 人(訴字第三六一號卷第一○四頁),被告亦自承曾向陳○良借用該呼叫器使用(訴 緝字第八四號卷第廿一頁反面),已難遽以該呼叫器非被告所有,即謂非販賣安非他 命之聯絡工具。究被告借用該呼叫器之期間如何,是否與證人張○鑫、王○欽指證被 告販賣安非他命之時間脗合,關係證人之指訴是否實在,原審未傳訊陳○良質明,及 調查有無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其他佐證(如查扣安非他命或販賣工具等),遽行判決 被告無罪,亦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 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五 日 K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