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
二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二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少連偵字第七二四、七六二、八四三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
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
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二
年八月中旬至同年十月二日止,在台北縣新莊市○○路等處,以其00000000
0呼叫器為聯絡工具,以每包新台幣一千元之價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與張○鑫、王
○欽、綽號「阿義」之人,共十餘次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
撤銷第一審
科刑之判決,改判
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
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
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
苟非調查途徑已窮,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決。又
證人之
證言,
縱
有前後兩歧者,究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衡情酌理
予以審定,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
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本件檢察官起訴所依憑證人張○鑫、王○欽之指證,固
然前後有異,其中張○鑫先後於警訊時、
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三次所述,依次係
不利、不利、有利於被告(少連偵字第七二四號卷第七頁、第五十五頁,訴緝卷第卅
一、卅二頁),王○欽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先後四次所供則為不利、有利、不利、有利
於被告(偵字第一五六五八號卷第四頁、第十五頁反面,少連偵字第七二四頁、第廿
三頁反面,訴字第三六一號卷第六十一、七十九等頁),究何者為可信,何者不可採
,原判決未予詳究論敍,即泛謂各該證人前後供詞不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不
但有違
證據法則,且有理由未備之違法。又證人張○鑫、王○欽亦指及與被告以「0
00000000」號呼叫器聯絡,雖該呼叫器為陳○良所有,惟陳某係被告之
具保
人(訴字第三六一號卷第一○四頁),被告亦
自承曾向陳○良借用該呼叫器使用(訴
緝字第八四號卷第廿一頁反面),已難遽以該呼叫器非被告所有,即謂非販賣安非他
命之聯絡工具。究被告借用該呼叫器之
期間如何,是否與證人張○鑫、王○欽指證被
告販賣安非他命之時間脗合,關係證人之指訴是否實在,原審未傳訊陳○良質明,及
調查有無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其他
佐證(如查扣安非他命或販賣工具等),遽行判決
被告無罪,亦嫌速斷。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
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五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