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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2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吳天富律師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 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五、一三七九、一九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上午七時許,駕駛○○-○ ○○○號藍色廂型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該路保安 巷○號前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 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於注意,由後撞及在前方騎行自行車上學之謝 ○茹,致謝童人車倒地,因多處外傷並腦挫傷,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知 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處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上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僅須駕駛車輛為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 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 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如果在此地位而駕車,初不問其目的為何,仍應認其係業務之範 圍,自難以肇事時非用之與職業有關,即謂非業務行為。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油 漆為業,該廂型車係載運油漆之工具,如果無訛,則其肇事時縱非執行業務中,仍應 論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原審變更起訴法條,改處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用法則 不無違誤。㈡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利用或對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責二分之 一」,利用係指故意之犯意行為(間接正犯形態)固無疑義,至所謂對兒童犯罪,由 維護兒童身心健康、促進其正常發育,保障兒童福利等目的及同法第二十六條禁止對 待事項之規定觀之,似亦應指故意行為,不包括過失犯。原判決論上訴人以過失致人 於死罪,另依該法條規定加重其刑,非無研求餘地。㈢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 切證據,均應詳為調查,期能發現真實,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 行調查之證據,而未依法加以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本件該○○-○一○○ 號車究竟魏○波(判刑確定)係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廿七日或同年十二月一日交與上訴 人之弟邱○必,再由上訴人駛回彰化縣○○鄉住處,攸關上訴人是否涉及本案犯罪, 亦原判決認定與第一審歧異之關鍵所在,而魏某之修車廠,邱○必及上訴人住處,分 屬桃園縣○○鄉、台北縣○○市及彰化縣○○鄉,其聯絡方式必以電話為之,上訴人 在原審即具狀提出其兄弟間之電話通話紀錄,證明交車日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原 審卷第六十七頁),原判決未就此及三方間之往來電話紀錄,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 實,自有未合。又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就本案所為之偵查(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 一八五號附件卷),其中有關魏○波、黃○全、簡○芳、廖○亮、柯○秋等人有利上 訴人之供證(見該卷第九、十二、十五、十七、廿、廿九等頁),如何不足採信,原 審未見論敍,亦嫌理由未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 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五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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