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榮宗
律師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四年八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八五、五九三四、六三五○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非法販賣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理 由
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概括販賣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底某日起至
同年十月一日止,連續在屏東縣○○鄉○○村○○路六六之一號等處,以化學合成麻
醉藥品安非他命每兩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或八包五千元價格,非法販賣予洪龍
湶、許毓雄多次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罪刑,駁回
檢察官與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㈠
按所謂販賣,須以營利為目的。原判決論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罪,然就
上訴人是否有營利
意圖,事實欄並未
予以認定,理由欄亦未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
之理由,殊失其根據,
難謂非違法。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自八十三年五月底某日起
至同年十月一日止,連續以每兩三萬五千元或八包五千元之價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
予洪龍湶、許毓雄多次。然所引用之證據即
證人許毓雄、洪龍湶警訊或偵審中之
證言
,有關購買之時間及價格,許毓雄僅證稱記得最近一次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
為八十三年十月一日上午十時,及每次購買價格為一小包一千元(見東港刑字第一一
三五四號警卷)。而洪龍湶則證稱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第一次為八十三年六月中旬
,第二次為八十三年八月份,價格為每兩三萬五千元(見警刑偵四字第五四九九四號
警卷、原審卷八十六頁背面、八十七頁),均無上訴人係自八十三年五月底某日起開
始販賣及安非他命八包販賣價格五千元之記載。原判決認定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不相
適合,自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
諭知無罪部分,因有
審判不
可分關係,應併予發回。
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又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除判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應送本院覆判者外,
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同條例第十六條前段規定甚
明。本件上訴人非法吸用安非他命部分,原審係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
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已經第二審判
決。而販賣毒品部分,經原審撤銷初審判決,改判處上訴人
有期徒刑八年,四千元
沒
收,即屬終審判決,依首開規定,均不得再行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
訴,顯為法所不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