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七號
上訴人 甲○○
乙○○
張峯銘
右
上訴人等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五二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二年度偵字第五八六一、九八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乙○○、張峯銘係兄弟關係,甲○○原係工商時報工
商分類廣告組輔導專員,乙○○、張峯銘則在台北市○○○路○段○○○號十樓共同
經營弘翔廣告社,由張峯銘任負責人,負責與各報社接洽刊登廣告,乙○○則負責接
洽業務,甲○○因其職務關係得知有客戶需刊登分類廣告時則交由弘翔廣告社承攬。
民國八十二年一月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開放特定行業及家庭申請外
籍勞工與幫傭,規定申請聘僱外籍勞工前,須先辦理國內求才登記,並在國內三家報
紙連續刊登求才廣告三天,辦理外籍勞工仲介業務之巨泰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巨泰公司)、長誠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長誠公司)、立瀚國際有限公
司(下稱立瀚公司)、泰御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泰御公司)、允啟開發
有限公司(下稱允啟公司)為符上開規定,均分別經由甲○○轉介,委由弘翔廣告社
代
彼等之客戶鶯基公司等,自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至同月二十八日間,在青年日報、
中國晨報、台灣日報、工商時報、民眾日報、中國晚報等報刊上連續刊登求才廣告三
天,惟
嗣因稿擠或作業疏誤等因素,致
彼等接受委刊之廣告無法全數依約連續刊登,
而巨泰公司等又急需將報紙廣告送交勞委會申請,張氏兄弟三人恐難以交待,並為圖
領得廣告費用,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在上址,將未
刊登之廣告部分,以已刊登之廣告內容剪貼於不同日期或不同報紙之方式加以
變造,
或以上開方式變造再
予以翻印之手法,變造各該報紙,其變造之內容詳如原判決附表
壹、貳所示,變造完成後並分別由張峯銘、乙○○將變造後之報紙送交巨泰、長誠、
立瀚、泰御、允啟公司以圖矇混,均
足以生損害於巨泰、長誠、立瀚、泰御、允啟五
家公司,嗣上開公司將報紙送交勞委會始被查覺,而未詐得廣告費
等情,因而撤銷第
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行使變造
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
惟㈠
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
更其內容之謂。原判決事實欄雖記載上訴人甲○○與乙○○、張峯銘共同連續將未刊
登之廣告部分,以已刊登之廣告內容剪貼於不同日期或不同報紙之方式加以變造,或
以上開方式變造再加以翻印之手法,變造各該報紙,然後就各該報紙之制作權人並未
明白認定詳細記載,則上訴人與乙○○、張峯銘究係變造何人制作之文書無從判斷,
已嫌疏漏。㈡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定有明文。原判決
事實欄雖載上訴人與乙○○、張峯銘變造文書之內容詳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然
經核閱該二份附表,並無變造內容之記載,且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號亦未載明係何人
委刊,殊不足為
適用
法律之依據。㈢上訴人在原審
聲請傳訊
證人林碧娥、簡明,欲證
明其未參與本件
犯行,原審亦認有傳訊以明真相必要,
乃因林碧娥經二次
傳喚未到,
而簡明因
傳票無法
送達,即不再予傳訊或查明住所後再傳,復未於理由內說明不予傳
訊之理由,尤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㈣本件檢察官對上訴人
與乙○○、張峯銘就變造私文書行使部分,係以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變造私文書罪起
訴,原判決論以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既仍依變造私
文書罪
處斷,並未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乃竟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
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亦屬贅餘。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應認此部分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乙○○、張峯銘部分:
查
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乙○○、張峯銘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
六日送達於上訴人二人收受,有
送達證書附卷
可按,其上訴期間,因上訴人居住於
原
審法院所在地,無
在途期間可言,截至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即已屆滿,其期間之末
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竟延至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始行提起上
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