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2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八號   上 訴 人 羅偉恒 右上訴人因涂能漢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二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 年度自緝字第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羅偉恒前曾犯詐欺侵占及違反票據法等罪,經原審法院裁定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年四月,減刑為三年九月確定,並於民國七十八年一月八 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於七十九年三月間,上訴人透過代書李銘堯(已經判決無 罪)向蘇武吉購買台北市北投區之房屋及土地,因資金之調度問題,李銘堯先貸新台 幣(下同)一百萬元予上訴人,作為支付予蘇武吉之用,上訴人為償還李銘堯該一百 萬元之債務,於七十九年六月六日在台北市○○○路○段一二六之六號四樓之一李 銘堯辦公室內,一次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面額各五十萬元)交付予李 銘堯。為擔保該二支票必兌現,上訴人乃以偽刻之涂能漢之印章,在該二支票背面加 蓋印文偽造涂能漢之背書,並持以交付李銘堯,而予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涂能漢,嗣 李銘堯提示該二支票,因無法兌現,乃向背書人涂能漢追索,涂能漢始知上情。案經 涂能漢提出自訴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偽造自訴人涂能漢 之印章,而在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上背書之事實,係以自訴人之指訴及同案被 告即執票人李銘堯之陳述為論據。但原審未命執票人提出該支票,以察自訴人之指訴 及李明堯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即率行判決,致本院無從判斷前開二紙支票之背 面,究竟有無自訴人之印文﹖該印文是否係偽造﹖及原判決維持第一審知偽造自訴 人之印章印文沒收,是否當﹖則原審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次查上 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即具狀提出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證明其所患腦 中風之疾發作,請求改期審理,此後上訴人即未曾到庭應訊。嗣原審改期於同年七月 五日上午十一時審理,上訴人又具狀提出該醫院同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其腦中 風尚未痊癒,而無法到庭。原判決竟謂上訴人「所呈診斷書記載之病症,為中風舊疾 ,並無復發中風症狀,且被告(指上訴人)患同病症於本院(指原審法院)調查庭能 到庭,辯論期日不到場,難認有正當理由」云云,乃不待上訴人陳述逕行判決。則原 判決之說明,與卷內資料不盡相符,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 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增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四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