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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2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 字第六○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其友江富華(經另案判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日晚十時四十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文山國民小學校 附近,由江富華駕駛機車後載上訴人,駛經行人黃秋梅身旁,由上訴人乘黃秋梅不備 之時,下手搶奪黃女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新台幣二百元及郵局儲金存摺一本。得手 後將現款朋分花用罄盡,其餘之皮包及存摺則丟棄在苗栗市○○路○○○號二樓之電 話箱內,經警查獲,並起出黃秋梅所有之皮包一個及存摺一本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 此部分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 ,固非無見。惟:㈠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 證據。然此項不利於己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 事實之認定。本件上訴人始終否認有參與搶奪黃秋梅皮包之情事,同案被告江富華縱 在偵查中一再供稱:「由我騎機車載着甲○○,在苗栗市文山國小附近要搶奪皮包, 因甲○○不敢(下手),所以沒有得逞,後來由甲○○騎機車,由我搶皮包,於八十 三年六月二日二十二時四十分,在該地搶奪皮包得手,搶得棕色皮包一只,內有黃秋 梅郵局存摺一本,新台幣二百元」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第十頁反面、第五六頁反 面、第五七頁、第六十頁)。但被害人黃秋梅則供稱:搶嫌有二人,下手搶皮包者, 體型很瘦,身高約一六○至一六二(公分)左右,因當時已晚,沒有看得很清楚(指 看搶嫌之面孔),是一胖一瘦云云(見偵查卷第二九頁反面、第一審卷第三頁反面) 。經檢察官當庭勘驗結果:上訴人係瘦高型。且在第一審審理時,江富華自稱其體重 七十八公斤,上訴人亦稱其體重僅六十一公斤(見偵查卷第八十頁反面、第一審卷第 三五頁反面)。足證江富華體型較上訴人肥胖。從而江富華在偵查中所供稱:上訴人 駕駛機車,由伊下手搶奪等語,與黃秋梅指證係較瘦者下手搶奪之情節不符。雖江富 華在第一審原審均翻異前供而附和黃秋梅之指證改稱:「我騎機車,徐榮基下手搶 」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三四頁反面、原審卷第四一頁)。然其前後供述既不一致,有 瑕疵甚明。原判決以江富華該有瑕疵之供述,作為上訴人參與搶奪黃秋梅財物之證據 ,自有可議。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有罪判決書應記載對於被告有利 證據不採納之理由。上訴人辯稱:因江富華曾遭綽號「阿貴」者毆打成傷,誤認係上 訴人教唆所致,次誣指伊參與犯罪,以圖報復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十頁及其反 面、第三八頁,原審卷第二六頁、第七一頁)。江富華及其姐夫薛富超均證稱:確有 認為係上訴人教唆「阿貴」毆打江某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三八頁反面,原審卷第五六 頁)。並有另案刑事判決(原審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一四號)所載江富華指上訴 人與其共同竊盜係「因他害怕,才把甲○○……扯進來」之警局訊問筆錄影本及判決 正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十至三三頁、第三六頁)。則薛富超之證言及上開警局 訊問筆錄及判決正本,在客觀上均係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不予採納,復未說 明其理由,於法亦屬有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增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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