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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背信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自訴人江明坤自訴背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四年七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四一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簽賭六合彩,積欠謝文章鉅額賭債,為求清償,約明 將其所有坐落高雄縣路○鄉○○段○○○號土地交與謝文章全權處理,用以清償債務 ,謝文章於民國八十年五月一日,經由陳武昌之介紹,將上開土地以新台幣(下同 )五百三十萬元之價格賣與江明坤,並由案外人謝王月花(甲○○之妻)持辦理過戶 所需之土地所有權狀、上訴人甲○○之印章及印鑑證明等資料至高雄縣路○鄉○○村 ○○路○○○號謝文章之住處,交與謝文章收執,當場由從事土地代書工作之戴松木 (已判決確定)書立土地買賣契約,因上開土地為農地,雙方乃約定待案外人江和界 (江明坤之子)取得自耕能力證明後,再行移轉登記與江和界所有,買賣契約訂立後 ,江明坤並當場將土地之所有權狀、上訴人甲○○之印章及印鑑證明轉交與戴松木保 管,以便日後委託戴松木辦理過戶手續之用。戴松木受江明坤之託保管該土地所有權 狀等資料,竟夥同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日,由 戴松木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將受託保管之土地之所有權狀等資料交還與上訴人,供 上訴人持向案外人吳有財以上開土地辦理最高限額抵押借款七百二十萬元,八十三年 七月七日又以上開土地向路竹鄉農會辦理最高限額抵押借款一千三百二十萬元,並塗 銷吳有財之抵押權登記,致生損害於江明坤。案經江明坤提起自訴等情,因而維持第 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背信罪,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前提。本件依卷內資料,謝文章以上訴人名義將本件土 地(上訴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立約出售與自訴人江明坤當時,上訴人並未在場。原 判決亦認定本件土地所有權狀及上訴人之印章、印鑑證明等係由上訴人之妻謝王月花 持交謝文章等情,理由欄並說明「系爭土地係被告(上訴人)甲○○交與謝文章全權 處理,且簽約當時被告甲○○並不在場,……則買賣之初被告甲○○是否知系爭土地 將出售與自訴人,已不無疑問」云云(原判決第七頁第十一至第十三行),倘均無訛 ,謝文章以上訴人名義將本件土地立約出售與自訴人當時,上訴人既不知情,則其於 事後已否獲悉﹖戴松木將所有權狀等資料交還上訴人當時,有無告訴上訴人本件土地 業經出售﹖關涉上訴人是否明知,其主觀上有無為自己之不法利益,或損害自訴人利 益之意圖之認定,原審未予查明。㈡原判決理由一-㈠初謂「甲○○因積欠大筆賭債 ,不敢出面,乃由謝勝宮出面協調,並提交與謝文章之財產包括『被告所有系○路○ 鄉○○段○○○號土地及另兩筆漁塭一甲多』,與謝勝宮所有四層樓房之住宅及七股 鄉之一筆土地,讓謝文章向金融界抵押貸款,惟謝文章僅以謝勝宮之住宅向銀行貸款 四百萬元,其餘三處土地則貸款不成,由趙美華即謝勝宮之妻向謝文章取回『權狀』 等證件一事,亦經證人謝勝宮、趙美華在原審(第一審)證述甚詳,且證人謝文章並 未否認,亦信真實」。一-㈣又謂「趙美華雖證稱八十年四月十幾日伊將謝勝宮及 甲○○等印鑑及所有權狀等文件交給謝文章借錢,此為證人謝文章所否認,並稱趙美 華僅交付其夫謝勝宮的印鑑、所有權狀等,『甲○○部分未交付,甲○○的印鑑、所 有權狀等文件是八十年五月一日訂買賣契約時才由其妻拿來等語』,此經證人謝陳月 霞供證已如前述,堪認趙美華所供並非真實」云云,前後之說明未儘一致,亦嫌判決 理由矛盾。㈢上訴人自始否認有將本件土地委任謝文章出售之情事,辯稱本件土地其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市價在一千三百萬元左右,實無委任謝文章以五百卅一萬元之賤 價出售之理由云云。依卷附土地登記簿影本,本件土地於由謝文章以上訴人名義立約 出售與自訴人前之八十年三月五日,曾由上訴人提供為借款之擔保,設定擔保本金最 高限額九百八十四萬元之抵押權予高雄縣路竹鄉農會(第一審卷第十頁)。而據自訴 人於自訴狀陳稱:本件土地總價款為五百卅萬元,並稱:「甲○○對於八十年三月五 日向路竹鄉農會之抵押貸款,伊答應負責清償完畢」云云(第一審卷第二頁反面、第 三頁),另卷附土地買賣契約書亦明載「總價款新台幣五百卅一萬元正」(原判決認 係五百卅萬元),而無該抵押債務由買受人即自訴人承擔之約定(第一審卷第五頁) 。原審亦未查明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實際所擔保之債務究為若干,即率謂「系爭土地面 積○‧一一六九公頃,被告甲○○持分二分之一,該部分於八十年三月五日向路竹鄉 農會設定權利價值九百八十四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自訴人江明坤再以五百 卅一萬之價額購買系爭土地,因其尚須負擔該土地之抵押債務,故其實際總價已達一 千四百餘萬元」云云,認上訴人之上開辯解為不可採。非惟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合,抑 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 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關於詐欺罪部分,因原判決認與上開發回部分有裁判上之一 罪關係,併予發回。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 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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