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六五號,
起訴案號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一○三六四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
灣高等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復與張台生(業經判刑確定)二人基於共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連絡,於
八十三年八月底或同年九月初某日,由上訴人出資新台幣(下同)八萬元,並由上訴
人駕駛其租用之VJ-二八二一號小客車搭載張台生前往屏東市中山公園,由張台生
出面與綽號「阿利」之不詳姓名男子連絡,以八萬元之價格購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
非他命一百包,供作非法販賣牟利及部分供渠二人自行吸食之用。又上訴人明知安非
他命係禁藥,不得
持有及轉讓他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三年九月六日及同年
月七日,在台南縣永康市麗舍賓館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方萬德三、四次,每次數量約
半小包。
嗣於八十三年九月八日凌晨五時十分許,上訴人與張台生、方萬德在台南市
○○路○段小北攤販中心第一九三攤位
為警查獲,並從VJ-二八二一號小客車上查
獲上訴人及張台生
意圖供販賣圖利而販入之安非他命八十七包及上訴人所有預備供分
裝上開安非他命用之空塑膠袋二百二十九個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意圖販
賣
而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
麻醉藥品(
累犯)罪刑;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罪
刑部分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
按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
未於審判
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
條第六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另犯竊盜案件,覊押於台灣台北看守所,雖原審曾
去函洽提,但該看守所函覆略稱: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四日,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盈股提訊尚未
還押,有關
借提事宜,請向該署盈股聯繫云云,有洽提函稿及覆
函在卷
可稽(見原審更㈠字卷第二四、二五頁)。原審並未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聯繫洽提事宜,亦未再函詢該看守所上訴人是否業已還押(據上訴人陳稱:其於同
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又覊押在該看守所),原審同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二時四十分之
審判期日傳票,竟逕向上訴人之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二樓住所
送達,已有不
合;該審判期日又未向台灣台北看守所借提上訴人到庭應訊,上訴人自無從到庭陳述
,原審即
逕行判決,於法顯屬有違。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
認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增 福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