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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2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盜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二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八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一○六一四、一一九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盜匪及乙○○無故寄藏手槍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理由分三部分說明之: 關於盜匪及乙○○無故寄藏手槍部分(即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甲○○曾犯脫逃罪,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經第一審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三年五月二日確定,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㈡上訴人乙○○因借款予綽號「黑仔」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該綽 號「黑仔」之男子於八十四年六月十日或十一日,在新竹市新竹火車站,將中共製 口徑七‧六二MM半自動制式黑星手槍一枝(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 、比利時白朗寧武器公司製口徑九MM半自動制式手槍一枝(槍枝編號:00000 00000號)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德國製八MM模型半自動改造手槍一枝( 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改造手槍三枝(槍 枝編號:0000000000至0000000000號)及九MM口徑子彈五顆 ,七‧六二口徑子彈二顆,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二十七顆(其中七顆業經乙○○試射 ,僅餘空彈殼,其中一顆經甲○○在欐歌KTV內射擊後未尋獲,另一顆則脫落分離 成彈頭及彈殼)交予乙○○保管,以為前開借款之擔保,乙○○則將上開手槍、子彈 部分藏放在台北市○○○路新生公園內之草叢下,並將部分槍彈藏放身上,以供防身 不時之需,而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前開槍彈。㈢乙○○受李謀林(綽號魔鬼)之託,欲 找余青峰索討賭債,乃夥同甲○○、在逃之張原堂及綽號「大象」者之不詳姓名成年 男子,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前往台北縣○○鄉○○路○段○○ ○號二樓,欲找余青峰催討賭債,余青峰不在,乙○○四人即另萌共同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張原堂、甲○○以強暴手段押住余吳金鳳及余汶汶母女,致使其 二人不能抗拒後,其餘二人在房間內任意翻箱倒櫃,搜尋財物,張原堂並強取余吳金 鳳所有置於口袋內之現款新台幣(下同)七千元,經余吳金鳳極力反抗,自張原堂 手中奪回該七千元,並向窗外大喊:「救命啊!搶劫啊!」等語,乙○○四人始倉皇 逃逸。㈣乙○○又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年六月七日零時許,夥同張原堂分持手槍 各一把,侵入台中縣大里市○○路○段○○○號十二樓張哲雄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 據合法告訴),押住室內之張哲雄、周宏仁、張秀芬、童意惠等,由張原堂將周宏仁 打傷(傷害部分未合法告訴),致使張哲雄、周宏仁、張秀芬、童意惠等均不能抗拒 ,強取張哲雄所有現金八萬五千元,硬幣五千元,張秀芬所有現金三萬二千元及台中 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GF0000000號面額七萬元之支票一張。得手後 逃逸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盜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乙○○共同連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及維持第一審論處 乙○○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論處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 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乙○○、甲○○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 訴,固非無見。惟查:㈠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 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難謂非違法。本件上訴人等在原審 具狀聲請傳訊證人李謀林、余文遠、余清峰、余吳金鳳、陳應洲、何國枝、張哲雄、 周宏仁、張秀芬、李俊釧,或證明上訴人等並無強盜行為,或證明扣案之手槍及子彈 ,係乙○○供出而查獲(見原審卷第五○、五一頁)。原審未予傳訊,又未認其無傳 訊之必要以裁定駁回,或在判決中予以說明,於法顯屬有違。㈡事實審應予調查之證 據,並不以當事人聲請者為限,凡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仍應依職權調查,方足發 現真實。上訴人乙○○一再辯稱:伊未於八十四年六月七日零時許,夥同在逃之張原 堂在台中縣大里市○○路○段○○○號十二樓,強盜張哲雄等之財物,其持有張秀芬 被強盜取去之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GF0000000號、面額七萬 元之支票一張,係案外人陳任邦為清償借款而交付與伊等語(見偵字第一七○五二號 卷第十二頁反面,原審卷第四二頁)。究竟該支票是否陳任邦為清償借款而交予?攸 關乙○○有無此部分之強盜行為,自有傳喚陳任邦到庭查明之必要,原審竟不予傳喚 ,原判決亦未說明不予傳喚之理由,遽行判決,即有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㈢原判決 認定查獲之右開手槍及子彈,係綽號「黑仔」者交予乙○○保管(寄藏),其所憑之 證據,係乙○○「供承不諱」。但乙○○在警局自白稱:該手槍及子彈「是向一位綽 號『黑仔』之人借用」(見偵字第一○六一四號卷第三頁反面、偵字第一一九五三號 卷第四頁反面)。原判決又認定:「……由張原堂、甲○○以強暴手段押住余吳金鳳 、余汶汶母女,致使該(母女)二人不能抗拒後……張原堂並強取余吳金鳳所有放置 於口袋內之現款新台幣七千元……」云云。其所憑之證據係余吳金鳳之指訴,但余吳 金鳳在第一審則供稱:「是甲○○及另外一人押着我,是甲○○搜我口袋,拿走七千 元」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六八頁)。則此兩部分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 不相適合,而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㈣子彈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原判決理由說明:「如事實欄之槍彈知沒收」。然事實欄記載乙○○受寄「九MM 口徑子彈五顆」,主文則僅諭知「九MM口徑子彈三顆」沒收(見原判決第一頁反面 第十三行、第二頁反面第三行、第七頁第三行)。尚有九MM口徑子彈二顆、為何未 予一併宣告沒收?縱令部分業已射擊,亦應予以敍明,原判決竟未說明,不獨原判決 主文之諭知與事實之記載及理由之說明,互不一致,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等 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前開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甲○○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發回。 關於甲○○無故持有手槍部分(即駁回上訴部分之一):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甲○○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八十五 年一月十二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此部分之理由,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 仍未提出此部分之上訴理由書狀,依上開規定,此部分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關於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即駁回上訴部分之二):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乙○○、甲○○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認此 部分與盜匪部分為分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而適用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論處上 訴人等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 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 任意主張與盜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竟一併提起上訴,則其此部分之上訴顯為 法所不許,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增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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