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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2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三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四六一三、七八二三、七八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其友許清泉(經判刑確定)等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 十八日凌晨三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雙子星KTV店,與該店 服務生發生衝突而被毆傷,許清泉圖報復,遂於同月三十日十九時許,由甲○○及 范國煙(經判刑確定)各携帶前已持有之中共製黑星手槍一支,宋隆華(經判刑確定 )亦携帶前已持有之九○式手槍一支(甲○○等持有手槍部分經判刑確定),段春興 (經判刑確定)亦携帶鋁棒一支,許清泉則携帶汽油一桶,由上訴人乙○○駕駛自用 小客車一輛,載甲○○等前往該KTV店,到達後基於殺人之犯意,向該店射擊數槍 ,宋隆華則連開四槍,擊中該店職員陳永和之腹部及腿部,陳永和幸經人送醫急救, 始免於難。許清泉將汽油潑灑在該KTV店大廳之沙發椅上,並以打火機引燃縱火, 幸經人即時撲滅而未得逞。段春興則持鋁棒砸毀該店之裝潢設備。甲○○等即搭乘 乙○○駕駛在外接應之自用小客車逃逸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甲○○此部分判決,改 判論處甲○○共同殺人未遂罪刑,並維持第一審論處乙○○同一罪刑之判決,駁回乙 ○○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零八條後段定有明文。且此所謂之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地 、動機、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均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記載。 原判決事實雖記載:到達(雙子星KTV店)後,基於殺人之犯意,向該店內射擊數 槍云云。但係何人持槍向店內射擊﹖何人基於「殺人之犯意」﹖究竟僅係開槍射擊之 人有殺人意思﹖抑係甲○○及駕車在外接應之乙○○均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原 判決未予明確認定記載;原判決事實雖又記載:「許清泉將汽油潑灑在該(雙子星K TV)店大廳之沙發(椅)上,並以打火機引燃縱火,幸經即時撲滅而未得逞」云云 。則許清泉之縱火,究係其個人獨自之意思﹖抑係其與上訴人等共同之意思﹖又許清 泉縱火之目的,係欲燒燬沙發椅抑係欲燒燬雙子星KTV店之建築物﹖原判決亦未明 確認定記載。本院自無從判斷上訴人等應否負殺人未遂及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 物未遂等刑責,於法尚屬有違。㈡、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 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遽予 採信。被害人陳永和在警局供稱:「歹徒朝我開槍時講一聲『幹』!第一槍擊中我腹 部,我就趴在地上,不知為何,他(指歹徒)又朝我之左腿補一槍」等語(見偵字第 四六一三號卷第十五頁)。但同案被告宋隆華在第一審則辯稱:當時伊只想擊傷陳永 和之脚(見第一審卷二七頁),並無殺人之故意云云。原審未命陳永和提出驗傷診斷 書,或逕向為其治療之醫院查明陳某何處遭受槍傷﹖是否係致命要害之部位﹖率行判 決,即有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推由段春興持鋁棒砸毀雙子 星KTV店之裝潢設備部分,檢察官起訴書事實欄亦已記載(見同一偵查卷第二五七 頁反面)。則此部分似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如屬無訛,縱此部分未據被害人告訴, 並與殺人未遂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判決亦應說明不另知不受理之理由,原 判決竟予恝置不論,亦有可議。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前開部分不當, 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增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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