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吳麗雲
律師
右
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
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六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
一六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象牙紅理容中心之脚部
按摩師,與同在該理容中心上班擔任按摩師之蘇秋芬為同居人關係,二人平日感情不
睦,時生爭吵。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六時許,上訴人下班帶同友人綽號「
小廸」之周淑娟於當日上午七時返回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四樓住
處泡茶喝酒,同日上午八時許,蘇秋芬回到該住處,即與上訴人、周淑娟二人一起泡
茶喝酒。
旋蘇秋芬因見上訴人之呼叫器上顯示前妻兒子之電話,
乃憤而摔擲呼叫器,
上訴人亦跟着摔擲,雙方發生爭吵,蘇秋芬氣憤之下,至浴室摔毀衛浴設備,再回到
房間,引起上訴人強烈不滿。至同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左右,周淑娟見上訴人與蘇秋
芬爭吵未休,即先行離去。
嗣蘇秋芬於周女離開後又走出房間,進入浴室,繼續與上
訴人爭吵,
迨二人走回房間,
復於房間內激烈衝突,上訴人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在房
內手持不明條狀硬物扼住蘇秋芬雙側上頸部及前頸部,致蘇秋芬頸部動脈受壓迫、腦
部缺氧,當場窒息死亡。蘇秋芬死亡之後,上訴人因畏罪情虛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始
以蘇秋芬自殺為由,報請警方前來處理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
人
殺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按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承辦本案之警員曾富嘉在第一審
證稱:死者蘇秋芬之房間內「桌子、地上不會很亂,看不出有打鬥」等語(見第一審
卷第六○頁)。則原判決認定:「……迨二人(指上訴人與蘇秋芬)走回房間,復於
房間內激烈衝突」云云(見原判決第一頁反面第八行)。與卷內資料不盡相符,且原
判決並未說明此部分認定之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已有可議。次查上訴人
始終否認有殺害蘇秋芬之情事,並具狀辯稱蘇秋芬係自殺身亡,當蘇女在浴室內企圖
自殺之時,伊尚跪在浴室門口,要求不要自殺,並勸說:再怎樣也須想到她年老父母
及年幼之女兒等語(見原審卷第三○頁);蘇秋芬之三姊蘇桂蘭在警局證稱:「死者
約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十時許,有打一通電話給我,叫我好好照顧她女兒,並叫
她女兒和她講話之後,電話就掛斷了。我覺得奇怪,因此就打電話去死者那邊,但響
了七、八聲沒人接……」。蘇秋芬之同事周淑娟在偵審中亦先後證稱:「不久我不放
心,到廚房去,看到甲○○跪在浴室門口……」。「我有叫她(指蘇秋芬)開浴室門
,她不開,後來我用一塊錢幣打開,她拿剪刀放在脖子處,嗣她出來就到房間去,把
門關起來」等語(見
偵查卷第三二頁、第一一頁、第一審卷第四○頁),該蘇桂蘭、
周淑娟之
證言,在客觀上係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不予採納,未說明其理由,
亦有未合。再查上訴人曾具狀稱:案發第二天法醫王嘉祿前來
相驗,認定蘇秋芬頸部
、右臉頰、後腦部三處傷痕,均不足以致命。但法醫鍾明燈
鑑定結果,却認定該頸部
之傷,為致命傷,相互間認定不同,請傳訊鍾明燈查明其原因為何云云(見第一審卷
第一一六頁、原審卷第五五頁反面、第一九七頁)。原審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
裁
定駁回,亦未在原判決內說明不予傳訊之理由,竟不予傳訊查明其原因,復有應調查
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
發
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增 福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