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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2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 二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八八、五九一二、六二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乙○○係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復興分社行員,明知無償還鉅額 借款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其在金融機關工作 之便,知悉客戶存款資料,及假藉其父即被告甲○○有龐大資產,信用良好,受親朋 好友之信賴,遂於原判決附表所列之時間、地點,向原判決附表所列之人偽稱借貸, 使其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原判決附表所列之金錢,得手後全部花用,致無力償還,原 判決附表所列之人,始知受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部分之判決,改判仍 論處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刑。又以公訴 意旨略稱:甲○○與乙○○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 ○假藉甲○○資產雄厚為外觀,及乙○○任職金融機關之便,非法收受存款及詐騙原 判決附表所列之被害人,因認甲○○有與乙○○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 罪及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嫌,乙○○另競合觸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第一項之罪嫌云云。惟經調查結果,甲○○、乙○○各該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關於甲○○部分,因以第一審知甲○○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 檢察官對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關於乙○○違反銀行法部分,因公訴意旨認與 前開詐欺罪已論罪科刑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 ,就乙○○違反銀行法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均應一併予以注意,依 職權詳加調查,俾發見真實,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明。苟 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 而未加以調查斟酌,率予判決者,即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 法令。而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係以自然人違反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非銀行 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滙兌業務,而加以處罰 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以被告等假藉甲○○資金雄厚之外觀,乙○○任職於金融機關之 便,非法收受存款(如起訴書附表),認被告等有競合觸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之罪嫌提起公訴。而依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告等向三十七人收受之款甚鉅,原判 決理由甲之一,亦載謂乙○○自承負債新台幣(下同)一億元之鉅,本金為九千一百 十一萬元。且告訴人邱金定亦在告訴狀指訴被告等以專業化之業務行為之手段,或以 投資不動產、股票為由,詐騙無知民眾云云。參酌原判決理由之說明,乙○○除向原 判決附表所列之人借款外,尚向陳許鳳祝借款六百萬元,向黃進元借款一百五十萬元 等情。依此觀之,乙○○是否不只向原判決附表所列之人借款,尚非無疑。諸銀行 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 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乙○○如果除向原判決附表所列之卅七人借款外,尚有 向其他民眾借款,關乎認定乙○○究係向特定親友借貸,抑或被告等向不特定之民眾 收受存款,被告等應否負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刑責。原審就此未進一步 詳查審究明白,亦未說明所謂乙○○與被害人等所約定之利息,如何足認屬相當,竟 以乙○○係向特定親友借貸,而非向一般不特定人收受存款,與一般民間私人借貸關 係相當,所約定之利息亦屬相當,甲○○亦無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云云,就該部分對被 告等為有利之論斷,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按刑法上 共同正犯之成立,須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屬當之,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自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至於犯意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 ,即於行為進行中,本乎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分擔部分犯行者,亦包括在內。依卷存 資料,被告等均供稱曾以陳玉花(甲○○之妻、乙○○之母)名義之金融機關帳戶為 往來帳戶(偵查卷第八十三、八十四頁)。又檢察官另舉甲○○向金融機關借款三千 萬元投資朕偉、鼎大、龍祥等公司造成鉅額虧損等各情,如屬無訛,則乙○○向人借 貸鉅款,是否與甲○○共同以陳玉花之帳戶供往來之用﹖以及甲○○借貸三千萬元, 是否以乙○○向人借貸之款支付利息及本金﹖對認定甲○○有無與乙○○共犯銀行法 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及與所犯詐欺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亦至有關係。原審就此亦未詳查審究明白,竟以甲○○在屏東市農會○○○一六、0 0000-0-0號帳戶,及台灣省合作金庫屏東支庫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 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自八十年至八 十三年止,並無從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客戶陳玉花之名義滙入金錢,且甲○○借貸 三千萬元縱屬實在,亦不足以證明甲○○與乙○○間,確有共同詐欺為由,遽為甲○ ○有利之論斷,亦難謂無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 ,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 二審判決者,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與一部為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各 款所列之案件一併提起上訴時,經第三審法院認為係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則應認為 皆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第三審法院如認其事實與用法令之當否不明時,自應一 併發回。被告等詐欺部分,雖經第二審判決,基上說明,既與被告等被訴違反銀行法 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自應併予發回。合併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增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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