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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2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七號   上訴人 丁○○       乙○○       甲○○       丙○○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八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㈢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五、一二七七號、八十年度偵字第九十八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丁○○、乙○○、丙○○共同連續以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上訴人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事實一欄,為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犯罪構 成要件有關之事項,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及 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又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外,其就他人行為 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 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丙○○、丁○○、乙 ○○三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丁○○以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順路搭載李弘,而 丙○○却指使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六人,在中途攔下丁○○之自用小客車,強押李弘上 另輛小客車至廢棄空屋內。又上訴人等四人共同謀議,由甲○○率同不詳姓名成年男 子四人,再至高安生住處,由其中之不詳姓名者三人,強押高安生上車載至甲○○住 處云云。惟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認定上訴人丁○○、乙○○實際參與各該不詳姓名者六 人或四人之強行押走李弘、高安生之行為,且丁○○、乙○○如何與各該不詳姓名之 成年男子六人或四人間,有犯意聯絡,原判決亦未於事實欄內為確切詳實之記載,則 原判決理由內竟謂上訴人等與各該不詳姓名男子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顯失其事實之依據,難謂適法。㈡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 程序,以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相符,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 有違背法令。而證物應提示被告,令其辨認,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所明定,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亦為第二審之審判所準用。原審以中國國民 黨台灣省台東縣委員會⒈⒎東政字第○二三號函、⒉東政字第○九五號函 為上訴人等論罪科刑證據之一(原判決理由)。惟原審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上午十 時五十分審判期日,並未將各該函件提示上訴人等命為辨認,有該審判筆錄為證。依 上開說明,其此部分訴訟程序之踐行,即難謂無違背法令。㈢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 案內一切與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 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 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審認定丁○○、乙○○、 甲○○有妨害黃金照、高安生自由部分之犯行,係以推薦書為丁○○草擬,乙○○抄 寫,甲○○引導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四人,前往高安生住處,挾持高安生至甲○○住處 。丁○○、乙○○、甲○○並強迫黃金照、高安生在推廌書上簽名,按捺指印後,拿 給黃金照、高安生各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復向丁○○、乙 ○○、甲○○索取逃路費,為其主要論據。惟丁○○、乙○○、甲○○均否認有該部 分之犯罪。卷查丁○○、乙○○具狀辯稱:乙○○帶黃金照至甲○○家會合,協調主 席、副主席事宜,係受丙○○之脅迫,不得不聽命行事,究非丁○○、乙○○所願。 至於高安生被該不詳姓名年輕男子帶至甲○○家,乙○○、丁○○事前並不知情等語 。甲○○亦具狀辯稱:七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因鄰村鄉友喪故,前往協助幫忙,是日 根本就無暇與丙○○、丁○○、乙○○見面及連繫,而在翌(二十)日下午,亦是經 友人吳章安告知伊家有陌生人士前來,始匆忙返家。故對本件事前全然未與其他同案 被告接觸,亦無犯意聯絡等語。查依卷存資料,高安生在檢察官偵查時供述:(伊到 甲○○家)甲○○、乙○○、黃金照及該不詳姓名年輕男子在場,伊說關於選舉正、 副主席的事,無法幫忙,結果年輕人就大吼大叫,說若不在推薦書簽名,就要用繩綁 伊到山上,伊才簽。然後伊叫乙○○送伊回去,由一名年輕人開車,伊和乙○○坐在 後面,在途中伊問乙○○為何如此,他說沒辦法等語。黃金照亦在檢察官偵查中供述 :伊到甲○○家,沒談選舉正、副主席的事,只是閒聊家事。甲○○說天氣太熱,就 到對面買啤酒,當時有一名年輕人對乙○○說,做事不要拖泥帶水……乙○○才說要 伊幫忙選正、副主席的事,並拿出推薦書,伊說「我們不是早就講好」,一個年輕人 說不要跟他嚕嗦……伊心裡恐懼,不知他們用什麼手段,伊叫乙○○請那些年輕人不 要用這種方式,乙○○表示愛莫能助,是他們要這樣,伊只有打圓場等語(偵字第九 九五號卷第十五頁)。綜上觀之,丁○○、乙○○、甲○○,對妨害黃金照、高安生 自由部分,該不詳姓名年輕男子之所為,丁○○、乙○○、甲○○事前是否知情?是 否為等之本意?尚待澄清。則丁○○、乙○○、甲○○否認該部分之犯罪及所辯各 節,是否全無可信。究竟實情如何,對認定丁○○、乙○○、甲○○,有無該部分之 犯行,至關重要,乃原審就此未進一步詳查審究明白,竟以推薦書係丁○○草擬,乙 ○○抄寫,甲○○引導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前往挾持高安生至甲○○住處,並脅迫黃金 照、高安生在推薦書簽名後,各給黃金照、高安生十萬元,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復 向丁○○、乙○○、甲○○索取逃路費為由,就該部分遽為丁○○、乙○○、甲○○ 不利之認定,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㈣當事人聲請調查之 證據,如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未予調查,又未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內說明不 予調查之理由,即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甲○○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聲請傳訊證人張有妹、張秀香、高安生、孟範良,以 明事實與真相(原審上更㈢字卷第四十九-五十一頁),乃原審遽以事證已明,認無 傳訊必要,而未予傳訊,難謂已盡調查能事,且難昭折服。㈤原審認定丙○○犯罪, 係以丁○○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交付二十萬元予丙○○負責活動,為其論罪科刑證 據之一。惟丙○○始終否認犯罪,並辯稱:該二十萬元係由乙○○於七十九年七月二 十日在甲○○家中交付黃金照、高安生各十萬元,並非由丁○○交與伊為活動費等語 。而乙○○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在甲○○家中交付黃金照、高安生各十萬元為原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則丙○○所辯,是否全然無據,即應予究明。丁○○交付丙○○之 二十萬元,是否即係乙○○交付黃金照、高安生之二十萬元?對認定丙○○有無犯罪 ,至關重要。乃原審就此未進一步詳查審究明白,竟以丙○○收受丁○○之活動費二 十萬元為由,遽為丙○○不利之認定,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又原審就本件之八十四 年度上更㈢字第四號開庭調查、審理時,似均未傳訊證人林東滿到庭調查,有原審八 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訊問筆錄,及八十四年三月一日上午十時五十分 審判筆錄為證。乃原判決理由竟載謂原審於審理八十四年度上更㈢字第四號案件時 ,林東滿證稱:「……他(指丙○○)說是中央黨部要員」等語之證言,而據為丙○ ○不利之論據之一,亦有可議。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 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不另為無罪之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 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增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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