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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2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七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一年度投偵字第二一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係前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簡任技正(民 國八十年一月退休),被告甲○○係該局技士,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七十 七年一月四日,林務局指派被告等前往林務局所屬巒大林區管理處(七十八年間與埔 里林區管理處合併為南投林區管理處,以下仍簡稱為巒大林管處)督導清查巒大林管 處所轄丹大事業區第八林班泰興木材行標採之伐區及第七林班第五、八、十一、十三 小班楊文顯以東立木材行名義標採之伐區(以下簡稱東立伐區)及其他附近林班之清 查工作,乙○○並為領隊。被告等前往丹大林班督導清查前之七十七年一月五日,巒 大林管處因泰興木材行及楊文顯以東立木材行名義標採之伐區盜伐案爆發,局長許啟 祐亦將盜伐之情轉告被告等,要被告等注意督導清查。被告等竟本於圖利楊文顯之 共同犯意,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之報告上,提出於林務局,而行使該登 載不實之公文書,使楊文顯免於因被查獲盜伐,須依盜伐林木山價二倍之賠償,因認 被告等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之罪嫌云 云。惟經調查結果,被告等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知被告等無罪之 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見真 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 卷查訴訟資料,本件林務局指派被告乙○○、甲○○督導巒大林管處清查該處丹大林 班東立伐區之七十七年一月四日七十七林政字第○二五一○號函說明欄第一項明示由 於木材價格連番上漲,為杜絕木材業商乘機盜伐,經訂定督導處分作業林班清查工作 計劃一種,希切實遵照辦理,以落實督導管理工作,而杜流弊。並檢附「林務局各林 區管理處處分作業林班清查工作計劃」一種,有該資料附卷可稽(八十一年度投偵字 第二一六三號卷第八十二-八十四頁)。由上開林務局函示內容觀之,督導清查是否 亦為清查之一種,而與應確實依林務局規定清查並無二致﹖林務局如已函示要求督導 清查人員清查有無盜伐情事,則被告等所為例行性奉派督導清查,並非針對特定盜伐 區清查,故無清查盜伐必要之辯解,是否與林務局上開函示意旨相符,自有待澄清。 究竟實情如何,原審就此未予詳查審究明白,遽採信被告等之辯解,而為被告等有利 之論斷,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巒大林管處陪同被告等 清查東立伐區之人員,確有携帶資料、界木明細表、處分區域位置圖等文件上山之事 實,有證人即巒大林管處秘書李如順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在卷可稽(偵卷第九十七 頁);而甲○○在調查站時亦供稱:伊於七十七年一月八日,沿東立伐區西南側乾涸 小山溪上方巡視,發現伐區南方約一百公尺處有被盜伐約九株,由於當時天雨路滑, 視線不良,伊在當晚回到工寮,才依伐區原處分區域圖,經詢問李重榮後,推算是在 十四號界木南方一百公尺處,並在工作日誌上記載發現盜伐木六株、被壓倒木二株、 風倒木一株等語(偵卷第六頁);且於另案(八十年度投偵字第七○一號)偵查時供 稱:下山檢討時,陳嘉勝及李重榮有調出檔案資料查看云云(偵卷第二六六頁)。依 此觀之。被告等對於東立伐區之區界特徵,尤其是東立伐區之西南側,係以溪流為天 然界之事實,似非不明白。而被告等供稱巒大林管處均未提供檔案資料、界木明細表 、處分區域位置圖等,是否實在,非無可疑。從而被告等已知有盜伐之事實,能否謂 無被訴之犯罪,即應詳予究明。原審竟以被告等充其量僅係未盡調查之能事,視奉 派督導工作,為公差遊覽山上風光之良機,或有廢弛職務為由,論斷難認被告等有明 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犯行,亦有可議。㈢審理事實之法院,對 於案內一切與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 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 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本件原判決理由四之㈤、 載謂:甲○○於隨隊上山督導清查期間所寫工作日記,其中七十七年一月八日之工作 日記第六項雖記載「第十三號界木距離不符,已電請巒大林管處原負責清查人員課長 紀金從,就其測量結果報請核對,一俟有結果再行處理」等文句云云,此有該日記在 卷可稽(證物袋內、外放)。但該文句係證人即巒大林管處秘書李如順補記等情,已 據李如順在第一審證述在卷(一審卷第一二八頁)。因認尚難執此即推定被告等已知 十三號界木被移動之情事云云。惟李如順為何補記該文句﹖何人授意補記﹖何時在何 地補記﹖對認定被告等有無犯罪,至有關係。乃原審就此未進一步詳查審究明白,竟 僅以該文句係李如順所補記為由,遽為被告等有利之論斷,亦難謂已盡調查能事。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增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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