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
四年八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二○號
,
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
字第八○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基於
概括犯意,自民
國八十二年一月間起,在台北市○○路○段○○○號二樓,連續
持小刀
脅迫,強行姦淫曲○○,事後並以殺害全家脅迫其不得張
揚。
嗣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許,強行將曲○○拉入
房間,將之姦淫得逞,認被告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
強姦罪嫌云云。惟經調查結果,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以
第一審判決
諭知被告無罪,為無不合,
予以維持,而駁回檢察官
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
按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係採真實發見主義,審理事實之
法院,對於案內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
證據,均應一併予以注意,
依職權詳加調查,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自明。苟與
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
,且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即率予判決者
,自
難謂已盡調查之能事。依卷存訴訟資料,曲○○之夫彭○○
於案發後打電話給被告,責問何以強姦其妻曲○○時,被告始終
並未否認,並一再表示歉意
等情,有該電話錄音帶及錄音譯文附
卷
可稽(
偵查卷第四十七-五十一頁)。究竟實情如何﹖被告苟
未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犯行,何以於彭○○質問時,不予否認﹖原
審就此未詳為審究明白,竟以通觀全部對話本意無非就被告與
告
訴人彭○○發生衝突,而請求
告訴人原諒,從而該電話錄音內容
,亦難據為被告涉犯強姦罪之證據為由,遽為被告有利之論斷,
難謂無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
證人即警員
呂水賢在第一審證稱:「……彭○○說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那
天,太太(曲○○)有被甲○○強姦……」(一審卷第三十頁)
、證人即警員林炳泉亦在第一審證稱:「我去時曲○○有在場,
她有在流淚,但沒有提到強姦的事,她只說不要講。」(一審卷
第四十五頁)各等語,依此觀之,彭○○於警方到場時,似已向
警方言及其妻曲○○遭被告強姦之事實,且當時曲○○雖未向警
方提到被強姦之情,惟既在流淚,則曲○○所謂「不要講」,究
竟所指為何﹖亦有待調查澄清。
乃原審就此未進一步詳查審究明
白,竟以曲○○果真有遭被告強姦,則彭○○、曲○○焉有於警
方到場時均不陳訴實情並提出告訴之理等詞為由(原判決理由
㈢),遽為被告有利之論斷,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㈢被告於八
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酒後返回台北市○○路
○段○○○號二樓,為被告坦承在卷(偵查卷第五頁)。而曲○
○芳為雙目僅可見微弱光線之人,且因罹患紅斑性狼瘡,左、右
兩側骨股骨頭缺血壞死,於八十二年間開刀手術,更換人工關節
,為體力虛弱,行動不便之弱女子,有台北榮民總醫院勞工保險
傷病診斷書影本二份在卷
足憑(偵查卷第三十四、三十五頁)。
又據彭○○所供曲○○當時正為其夫彭○○沖泡牛奶。設如被告
所辯其係飲酒後回房,曲○○當時為夫泡牛奶,何有暇陪酒後之
被告聊天﹖究竟實情如何,對論斷被告所辯是否可採及被告有無
犯罪,亦有關係,乃原審就此未詳為
審酌,遽行採信被告之辯解
,而予判決,亦嫌速斷,且難昭折服。㈣彭○○在第一審供述:
曲○○在被告房間內,二人下半身皆沒有穿等語(一審卷第十二
、十三頁)。而被告亦未否認其下半身赤裸之事,而僅辯稱:「
我的褲子是我進去彭○○房間向他解釋,與他扭打時,被彭○○
脫的」云云(一審卷第十一、十三頁)。依此觀之,當時被告下
體赤裸如屬
無訛,則究竟是否因被告在其房間內與曲○○發生姦
情時,被彭○○發覺,怱促間未及穿褲子,有以致之﹖抑與彭○
○扭打時,被彭○○所脫﹖何以穿着於身之褲子會被他人輕易脫
去﹖對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亦至有關係。原審就此未詳為調查審
酌,遽行判決,併有未妥。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
理由,應認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增 福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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