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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2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壬○○          甲○○   右  一  人   選 任辯護 人 劉新安律師          陳豐裕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丁○○   選 任辯護 人 周麗美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癸○○          乙○○          庚○○   被    告 王春南          己○○          戊○○          辛○○          丙○○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號,起訴案 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六九、二二一七○、二三二七 七、二二三八○、二四二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壬○○、乙○○、甲○○、庚○○、癸○○、丁○○、王春南、己○○、 戊○○、辛○○、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壬○○、乙○○與蔡清本(已判刑確定)三人均係昔日 獄友,與吳金財(已判刑確定)及上訴人即被告甲○○等五人共同謀議自大陸地區走 私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回台販售營利,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月中旬某 日,由壬○○安排蔡清本於高雄市六合飯店,共同向綽號「號呆」、「祥仔」二名不 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洽購在大陸地區製造之安非他命,資金由蔡清本出資新台幣(下同 )一百二十萬元,壬○○出資二百二十萬元,並由蔡清本、壬○○二人負責僱請船隻 ,安排走私入境事宜,而乙○○、吳金財及甲○○等人則負責聯絡及找尋買主,決 定以每公斤八萬元之價格購買安非他命八十公斤,並預付三百二十萬元予綽號「祥仔 」之男子,餘款約定於貨到售出後再付,並擬於私運安非他命回台後,將以每公斤二 十五萬元至三十萬元不等之價錢出售牟利。購妥後,即由蔡清本、壬○○二人共同於 八十三年十一月六日,前往桃園火車站附近某家賓館內,與事先以電話聯絡約定之上 訴人即被告癸○○見面,最後決定以一百十萬元之代價僱請知悉上情之春吉盛三號漁 船船長癸○○駕駛該漁船前往大陸接貨,並由壬○○預匯二十萬元至癸○○指定之其 子羅仲雄帳戶(桃園郵局第三十支局),餘款俟走私進口後再行支付,癸○○乃基於 共同運輸、私運走私安非他命入境之犯意聯絡,以捕魚為由邀集不知上情之船員即被 告王春南、己○○、戊○○、辛○○及丙○○等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下午二時 許,駕駛上開漁船,自桃園縣竹圍漁港報關出港,其間,癸○○徵得等同意,共同 未經許可,駕駛該漁船航行至大陸廣東汕尾,王春南、己○○、戊○○、辛○○及丙 ○○等人並上岸遊憩用餐,而癸○○則向綽號「祥仔」之人接取安非他命四桶共約重 八十公斤,癸○○得手後,乃駕駛該漁船載運該批安非他命回航,又蔡清本、壬○○ 二人為與航行中之春吉盛三號漁船(癸○○)聯絡,乃夥同於同年月十三日中午,至 上訴人即被告丁○○位於台南縣北門鄉慈安村四三四號之海邊住處,欲向丁○○借用 住處頂樓架設無線電機組,丁○○明知上情,竟基於幫助彼等私運走私安非他命進口 之犯意,允予在其住處頂樓架設,嗣蔡清本、壬○○取得聯絡癸○○後,約定該船於 同日下午五時駛進台南縣馬沙溝將軍港靠岸,壬○○、蔡清本再趕赴該處與癸○○商 議接駁地點,癸○○隨即自將軍港報關出港至馬沙溝海邊等候舢舨接駁,蔡清本並即 僱請曹清水(業經判刑確定)約以六十萬元之代價駕駛其所有編號LB-四○○一四 號舢舨前往馬沙溝海邊向春吉盛三號漁船癸○○接駁該批安非他命,該舢舨船於同年 月十四日凌晨一時四十四分許自台南安平港入港,駛抵約定之台南市安平港鳳尾溝「 安工二號」橋邊之上岸地點,而蔡清本於同日凌晨二時許,另僱請蔡瑞鋒(已判刑確 定)駕駛牌照PN-八○○號計程車載至安工二號橋下取貨,蔡某明知上情,乃基於 與蔡清本共同運輸走私物品及非法運輸安非他命之犯意,協力將四桶安非他命提至車 上,且運送至其位於台南市○○街○○○號住處藏放,蔡清本於同日清晨七、八時許 前往蔡瑞鋒上開住處將其中一桶安非他命分裝成每包重約一公斤之安非他命,合計十 八包,並於同日十時許攜帶其中六包至台南市○○○路○段○○○巷○○○號知情之 陳黃珠碧(已判刑確定)所經營之永安葬儀社藏放,擬在該處販賣,同日下午二時許 ,基於販入安非他命出售牟利之上訴人即被告庚○○及其弟陳自立(已判刑確定)夥 同駕車前來,並推由陳自立以每公斤二十五萬元(或三十萬元)之價格,向蔡清本購 入安非他命五包(每包重約一公斤),並擬以每公斤四十萬元之價格出售(陳自立 與蔡清本係昔日獄友,因陳自立無現款,故蔡清本允予陳自立兄弟出售後再支付價金 ,並視出售價格之好壞,再決定彼等間買賣之價格每公斤為二十五萬元或三十萬元) ,蔡清本交付上開安非他命五包及一小包樣品(驗後淨重四十四‧五公克)予陳自立 後,庚○○、陳自立準備駕車離去之際,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高雄縣 警察局刑警隊、刑事警察局、海岸巡防司令部、花蓮警察局吉安分局軍警當場查獲, 並分別於蔡清本身上起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淨重七四 ‧四九公克)、陳自立身上扣得上開附表一編號㈤所示之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淨重四 四‧五公克)、在永安葬儀社內鐵櫃內扣得重約一公斤之安非他命一包及陳自立、庚 ○○兄弟所駕駛之XU-三一○八號自用小客車後座扣得上開安非他命五包(同附表 一編號㈣所示,合計六包驗後淨重六‧○八九九公斤)。同日下午二時許,蔡瑞鋒獲 悉蔡清本已被查獲,即連絡吳金財,令其通知乙○○、甲○○二人,共同在高雄縣○ ○鄉○○路○段○○○巷○弄○○號蔡清本、乙○○、吳金財共同租住處,商議如何 處理藏放於蔡瑞鋒住處之其餘安非他命,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警當 場查獲,並在屋內搜索扣得蔡清本所有,準備供走私安非他命所用如原判決附表二編 號㈣所示之手提無線電對講機三台、天線三支,並在台南市○○街○○○號蔡瑞鋒租 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安非他命三桶(驗後淨重五七‧六九九公斤)、一 桶已分裝畢成空桶(蔡清本、壬○○等人共有,供犯罪所用)、分裝成同附表一編號 ㈢所示之其中十二包(驗後淨重十二‧一二九公斤)、蔡清本所有供販賣安非他命所 用如同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天秤一支、及預備供販賣安非他命所用如同附表二編號㈢ 所示之夾鏈袋二包,並循線查獲壬○○,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蔡 清本所有供走私安非他命所用如同附表二編號㈤所示之無線電對講機一組(即於丁○ ○家中架設者,含天線、喇叭、變壓器),同年月二十二日下午十一時許,經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台中縣梧棲港扣得陳桂香名義之上開春吉盛三號漁船一艘 、曹清水所有供犯罪所用如同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舢舨一艘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上訴人即被告壬○○、乙○○、甲○○、庚○○、癸○○、丁○○及被告王春南、 己○○、戊○○、辛○○、丙○○等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即被告壬○○、乙 ○○、甲○○、庚○○共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乙○○累犯),癸○○ 共同非法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累犯),丁○○幫助非法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 品罪刑,被告王春南、己○○、戊○○、辛○○、丙○○共同中華民國船舶船長違反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規定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沒收違禁物之單獨宣告沒收外,應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因沒收為從刑之 一種,應附隨於主刑之後宣告,故沒收之物如與被告無關,即不得於其主刑之後併予 宣告沒收。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秤及夾鏈袋,原判決認定係供蔡清本等人販賣化學合 成麻醉藥品所用或預備之物,而原判決又謂被告癸○○及丁○○未參與販賣安非他命 犯行,乃竟於癸○○及丁○○之主刑之後,宣告沒收上開秤及夾鏈袋,自有可議。又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㈠所載之安非他命三桶,驗後淨重載為五十六點六九九公斤,與事 實欄記載之淨重五十七點六九九公斤不符,亦有疏誤。㈡、原判決認定之被告壬○○ 與共犯蔡清本共僱請知情之船長癸○○未經許可駕駛漁船航行至大陸地區載運安非他 命返台之事實如屬無訛,則壬○○等是否應另成立教唆他人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罪,即有研求餘地,原判決就此未予審究說明,尚有未 合。㈢、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 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本件被告乙○○、甲○○始終否認有共同走私、運輸安非他命返台 販賣之犯行,而原判決認定其等有該犯行,係以共同被告蔡清本於警訊時所稱:「乙 ○○、甲○○等人負責幫忙聯絡及找買主」、「當曹清水將與春吉盛三號(漁船)接 駁時,乙○○、甲○○等人在我暫住處等候消息」等語;共同被告吳金財於警訊時所 供:「蔡清本、壬○○、乙○○、蔡瑞鋒、甲○○等人,除甲○○較少談話外,其他 人見面時,均以如何走私為話題交談」、「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二時許,蔡瑞 鋒告訴我,蔡清本因為走私被警方逮捕,蔡某要我立即通知乙○○、甲○○二人儘快 處理走私進來之私貨」等語;及共同被告蔡瑞鋒於警訊時所稱:「在案發前,蔡清本 、吳金財二人經常僱我開車,我開車載他們去辦事,在車上或他們住處聊天談話時, 自他們口中得悉他們五人合夥在做走私勾當」等語,為其主要論據。惟查吳金財所稱 乙○○、甲○○等人見面時所談之走私話題,內容為何﹖是否有關本件之走私﹖蔡瑞 鋒所稱乙○○、甲○○等五人合夥所為之走私勾當,係走私何物﹖蔡清本所指乙○○ 、甲○○負責幫忙聯絡及找買主云云,究竟聯絡何事﹖原審俱未調查,詳予敍明,以 查上開不利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遽採為不利乙○○、甲○○之證據,難謂無調查 未盡之違法。㈣、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合,即屬證據上理 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 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原判決謂被告庚○○於警訊時已坦承夥同其弟陳自立購買安非 他命準備出售牟利,並據為庚○○有罪證據之一。惟查庚○○於警訊時係供稱:「是 我小弟陳自立一起前往台南市○區○○○路一段一八六巷七二號永安葬儀社向蔡清本 購買的(指安非他命)」、「我弟弟陳自立才知道(指所購安非他命之價錢),是他 去接洽的,我人留在車上等候,不曉得是多少錢,安非他命每包約二十五萬元至三十 萬元不等,要以販賣的情形而定」、「我不知道(指是否已付價款予蔡清本),因為 是我弟弟陳自立下車進去接洽的,我人留在車上」、「因為這是我弟陳自立與蔡清本 二人接洽的,其原因(指每包價款為何有二十五萬元及三十萬元二種)我也不清楚」 、「我沒有(指有無與陳自立合資向蔡清本購買安非他命),是陳自立直接與蔡清本 連絡接洽的」、「取得安非他命五公斤是陳自立要的,我不曉得做何用途」等語。能 否謂已坦承犯罪,非無疑問,且原判決援引庚○○之上開警訊供詞時,加一「與」字 ,成為「是與我小弟陳自立一起往台南市……向蔡清本購買的」等語,變為自白犯罪 ,其認定事實顯與卷證資料不盡相符。㈤、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定有明文。證人即警員蔣昭南證稱:「查獲當時蔡清本 從店中出來到車旁講話後,蔡某從店中抱一箱東西要放車箱……蔡清本主動靠司機座 講話,……,現場判定庚○○係知道,由跟監來判斷係知情」等語,其中蔣昭南之判 斷乃個人意見及推測之詞,原判決據為有罪之證據之一,亦有可議。又蔡清本與庚○ ○講話內容究竟是否與買賣安非他命有關﹖抑僅係禮貌性之打招呼﹖原審未予究明, 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未妥。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 各方面詳為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 明,要難遽為被告有利之判斷。原判決係以在大陸廣東汕尾向綽號「祥仔」者接運安 非他命上船,及於馬沙溝海邊將安非他命交予曹清水者,均僅癸○○一人,作為不能 證明王春南、己○○、戊○○、辛○○、丙○○參與走私、運輸安非他命犯行之主要 論據。惟查王春南等五人如知悉此次隨船出海之目的,在走私、運輸安非他命,仍參 與大陸之行,共同駕駛漁船至廣東汕尾載運安非他命返台,即已參與走私、運輸安非 他命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負共犯刑責。原審對被告等報關出海時,船上有無配 備捕魚工具﹖出海後有無捕魚﹖魚貨量多少﹖在馬沙溝將軍港靠岸時有無將魚貨起岸 出售﹖何以靠岸(將軍港)後又報關出港﹖王春南等五人以前曾否隨癸○○出港捕魚 等,攸關王春南等五人所為其等係出海捕魚,未參與走私、運輸安非他命之犯行之辯 解是否可採信之重要待證事實,未予調查說明,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之違法。檢察官及壬○○、甲○○、丁○○、癸○○、乙○○、庚○○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關於上述部分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增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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