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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2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五一九三、五四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 甲○○因不滿遭連志南無故毆打,一時氣憤,於喪失理智下始持刀砍傷連某,惟當時 係往肩部刺,雖因而傷及頸部,惟僅刺二刀即止,且雙方素無嫌隙,足證上訴人無殺 人犯意,原判決僅以頸部為人體要害部位,上訴人持刀往連志南之頸部深刺長達十五 公分,即認定上訴人有殺人犯意,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又原判決未說明發生之傷害 結果,係如何不違背上訴人之本意,抑係上訴人確信其不發生,遽以殺人未遂論處, 亦屬違背法令。㈡、連志南以大欺小,毆打上訴人,不義行為,上訴人係被欺凌者 ,因憤激難忍,始以刀刺連某,縱認上訴人有殺人犯意,亦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 之義憤殺人未遂罪,原判決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論處,有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反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維 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殺人未遂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上訴人於民 國八十四年六月四日一時四十分許,在苗栗縣○○鎮○○街新博愛醫院內,因林文賓 指稱遭上訴人打傷,連志南乃毆打上訴人,上訴人一時氣憤,乃至醫院前之機車內, 取出鋼刀一把,返回醫院,向連志南背後砍刺,致連某受有左臂二×一×四公分,左 背至左頸部四×二×十五公分之傷,後之裂傷,合併左背頸肌肉斷裂、外頸動脈、甲 狀腺動脈、橫頸動脈及升頸動脈斷裂,急性大出血,經林文賓及蔡志明制止,未再砍 刺,連志南經轉送台北市慶生醫院急救,始免於死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於警訊及第一 審偵、審中供承不諱,並經證人蔡志明於警訊及偵查中證明屬實。被害人連志南及證 人林文賓亦指證上訴人確有持刀猛刺被害人之上開犯行,且有扣案之兇刀一把可資佐 證。又被害人受有右揭傷勢,亦有台北市慶生醫院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慶醫字第六九 二號函及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而按頸部為人體要害,上訴人持長二十公分之鋼刀, 往被害人要害之左背至頸部猛刺長達十五公分,足見上訴人因不甘被毆,一時氣憤, 用力甚猛,殺意甚堅,被害人苟非在醫院內即時急救,轉院緊急手術得宜,難免於死 ,上訴人有殺人犯意甚明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而在法定刑內量處其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並指駁、說明上訴人否認有殺人犯意,所辯係持刀嚇人而誤傷云云,以及其 輔佐人所稱正當防衛云云,何以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甚詳。所為論斷,均有卷 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上訴人於第一審 已坦承:「在醫院我自背部刺連志南二刀、左手一刀、左頸部一刀,之後林文賓就衝 過來打我,抓住我的刀子」、「因當時很生氣,因他先動手打我,所以我才用匕首殺 他」等語,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依憑上開自白及被害人受傷部位、程度等相關證據,所 為上訴人殺人未遂事實之認定,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予以指摘。又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有殺人之確定故意,自無須論敍上訴人 對被害人之受傷係如何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或確信不致發生傷亡之結果之非 故意之理由。而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義憤殺人罪,必先有被害人不義之行為,而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依一般人之通常觀念確無可容忍者,始能適用。被害人在醫院 毆打上訴人,乃因上訴人打傷其友人林文賓之故,從而上訴人被毆憤而持刀殺被害人 ,難認係基於道義上之理由而生憤慨之心殺人,自非出於義憤而殺人。上訴意旨徒以 自己之說詞,謂無殺人犯意或係基於義憤而殺人云云,乃對原判決取捨證據與自由判 斷證據證明力之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有論列說明之事項,漫指為違法 ,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 法情事,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述說明,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增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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