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四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七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
度偵字第一九四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其母葉玉珠、弟葉天生、葉清源、葉清輝、姊葉初子
妹葉靜子均係民國(下同)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死亡之葉丙丁之繼承人,上訴人向
葉天生、葉清源、葉清輝、葉初子及葉靜子佯稱擬辦理遺產繼承登記手續,要求葉天
生等領取印鑑證明,及應分攤之遺產稅捐,交予上訴人一
併辦理,葉天生等不知有詐
,
乃各前往戶政機關申領印鑑證明,葉天生、葉清源、葉清輝並交付新台幣(下同)
十五萬元及面額各十萬元之支票三張予上訴人,
詎上訴人竟盜用葉天生、葉清源、葉
清輝、葉初子、葉靜子等之印章,偽造拋棄繼承書,載明葉天生等欲拋棄繼承其父葉
丙丁所有遺產之旨,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持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聲請拋棄繼承,
以其為唯一之繼承人,
足以生損害於葉天生、葉清源、葉清輝、葉初子及葉靜子。上
訴人並以此為方法,將所管領之原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土地及房屋,基於概括之
犯意,連續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繼承
承記,將葉丙丁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全部遺產據為己有。
嗣葉天生等於八十三年八月
間請領土地登記謄本後,始悉上情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
偽造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證據,舉凡犯罪行為之實施及
態樣,與
適用
法律有關
之一切證據,均應詳為記載,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
項之
侵占罪,須
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未持有
他人之物,自不能成立侵占罪。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將所管領原屬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之土地及房屋,連續辦理繼承登記為其一人所有云云,惟理由內並未說明認定
上訴人管領公同共有之遺產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難謂無理由欠備之可議。又上
訴人就其應繼分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無不法
意圖,原判決謂此部分亦成立侵占罪,
併有未合。㈡、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盜用葉天生、葉清源、葉清輝、葉初子、葉
靜子等之印章,偽造
彼等之拋棄繼承書,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持向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聲請謂
彼等拋棄繼承云云。惟查所謂之「拋棄繼承書」,究竟何在而可得為證,
原判決並未說明,亦嫌理由欠備。㈢、
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
相適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其判決亦為
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載明上訴
人係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持偽造之拋棄繼承書向法院聲請。惟依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七十九年繼字第二四號拋棄繼承影印卷內之民事拋棄繼承權聲請狀上之收文戳,該
院係於七十九年一月八日下午收文,原判決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非無理由矛盾
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增 福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