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張志明
律師
右
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
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二、六三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下午九時十分許,駕駛牌照
000-0000號重機車,由屏東縣高樹鄉往里港方向行駛,途經屏東縣○○鄉○
○村○○路○○○號前,
適有廖益輝駕駛牌照000-0000號輕機車,對向駛至
,並疏未注意,向左偏入上訴人騎駛之車道,兩機車因而相撞,致使廖益輝受傷,上
訴人亦因而受有左耳挫裂傷二處二×○‧三×○‧五五公分、一‧五×○‧三×○‧
五公分及左手前臂擦傷之傷害,上訴人被撞傷痛,心生不悅,一時氣憤難忍,竟基於
普通傷害之
故意,揮拳毆打廖益輝頭部,並抓起廖益輝頭部(髮)撞擊柏油地面,使
廖益輝倒地不起,併有左頭後部六×五公分挫創,下嘴唇部三×二公分瘀血、頭皮下
大片血腫及水腫(左側較顯著),左側顳骨骨折、大腦廣泛水腫、雙側水腦扁桃體腦
疝、左額項葉、腦實質血腫六‧五×六公分,多處散在皮質出血,約一×一公分,分
布於左項葉、右枕葉、右額葉底部、兩側顳葉尖部、左項骨、額骨、顳骨線狀骨折之
傷害。廖益輝經送醫急救,因傷重(顱腦損傷),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上午九時二
十五分許不治死亡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仍論處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
人於死罪刑(為
累犯),固非無見。惟查:參與解剖之石台平醫師證稱:「由圖十一
解剖顯示頭皮下有大量出血,顯示是碰撞造成的,且依法醫學觀點看是多次碰撞所造
成廣泛出血,依圖十二、十三、十五顯示大腦有多次出血,依法醫學解釋是碰撞傷,
亦即外力打擊所造成的,依十六、十七在大腦底部也有四處的出血,此種依法醫學是
對衝傷,亦即大腦經打擊後在臚腔內晃動,撞擊骨頭所造成,依法醫學解釋如果碰撞
傷大於對衝傷就是外力打擊所造成的,如果對衝傷大於碰撞傷表示頭部撞擊固定的物
體,若是車禍撞擊地面或擋風玻璃應是對衝傷比較明顯,本案是碰撞傷大於對衝傷,
應屬於頭部靜止狀態外力打擊所造成的,所以我研判是他殺」(見一審卷第二九頁背
面、第三十頁),「在解剖前,我有看到照片,機車相撞情形並沒有很嚴重,……我
認為本件是外力的傷害所造成,在醫學上,頭皮與腦的傷在同側叫衝擊傷,如果頭皮
的傷與腦的傷在不同側叫對衝傷。……解剖後,發現廖益輝的傷勢非常嚴重,他的傷
是屬於衝擊傷,這種傷害在醫學上的解釋,是受傷時頭部是靜止的,……我認為被害
人在受傷時應是外力所造成的傷害,並非車禍時頭部碰地所造成,這種傷害一定要解
剖才可發現」(見上訴卷第九十頁、第九一頁),與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
署)法醫中心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檢義醫字第○六四一號函記載研判意見為:「由
如上判斷死者左前腦血腫及骨折或骨裂並非毆打所造成,車相撞時撞及障礙物所造成
。簡嫌或有可能抓過死者頭髮往地撞,但其程度只限造成下嘴唇三×三公分瘀血之程
度而已,簡嫌抓死者頭髮往地一擊,雖不太猛,或可能有了骨折或骨裂之死者加重顱
內出血,但其死亡不能完全歸過於簡嫌之毆打,即簡嫌毆打一擊並非死者死因之直接
推因」,並不相同。經原審函高檢署法醫中心
略以:「㈠、貴署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三
日檢義醫字第六四一號函說明二㈣
所載『照片顯示腦底出血甚輕』等語,是否與本院
卷附高雄地檢署八十一年度相字第四九二號廖益輝死亡案照片圖二四所示情形不符。
㈡、依貴函所載『因車相撞時受傷部位必在右側』等語,是否即認定本件兩車相撞時
,同時造成廖益輝有前開照片所示腦部之傷害及甲○○受有左耳挫裂傷二處二×○‧
三×○‧五公分,一‧五×○‧三×○‧五公分,左手臂擦傷之傷害。㈢廖益輝腦部
受傷之情形是否即本件負責解剖之法醫師石台平所指之衝擊傷」(見上更㈠卷第一一
五頁背面、第一一六頁正面)。高檢署法醫中心函覆研判意見為:「㈠、相字四九
二所附解剖照片圖⒗⒘⒙所表現『腦底出血甚輕』為確實未見附圖之存在。㈡、因
車相撞時受傷部位必在左側,倒是未必是絕對的,因相撞之部位而有所不同,本案而
言兩車相撞發生,二人同時受傷之情況,可以認為是上述之
證言之事實。㈢、廖益輝
腦部所受之傷可以是衝擊傷,但在成因上應可以另有考慮」(見上更㈠卷第一四六頁
背面),但是否如法醫師石台平所研判為他殺﹖如相字四九二所附解剖照片圖⒗⒘
⒙加上照片圖觀察,腦部出血之情形究為如何﹖廖益輝腦部所受之傷可以是衝擊傷
,但在成因上應可以另有考慮,究何所指﹖均不清楚,自有詳加究明之必要。且依法
醫師石台光於第一審法院就解剖後之圖片所作說明(見一審卷第三十頁),車禍對撞
,廖益輝頭內是否有出血﹖又上訴人揮拳毆打或抓廖益輝頭部撞擊地面各造成如何之
傷﹖並未剖析明白,致事實欄所記載之傷,是否為上訴人之傷害行為所引起,仍非無
疑,遽行判決,自嫌率斷。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
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檢察官之
相驗屍體證明書,姓名有記載為廖益輝,亦有記廖益
暉者,究以輝或暉為正確,案經發回,希併注意。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