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九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一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一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
原審法院,已逾上述
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製造彈藥」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六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
迄今逾期已久,
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上訴人吸用安非他命及無故
持有刀械部分,原判決係依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論處罪刑,
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顯為法所不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