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轉讓禁藥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對轉讓禁藥部分之
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係遭警察人員毆打逼供,
不得已才承認有拿安非他命給蔡永欽,上訴人實無轉讓安非他命給蔡永欽,有鄰居之
證人可證,請加以詳查,以洗清上訴人之寃情;蔡永欽在警訊中雖供稱向上訴人拿安
非他命,但在檢察官
偵查中,已改稱未向上訴人拿取安非他命,前後供述不一,足見
蔡永欽最初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係欲嫁禍於上訴人,不足採信;原審於民國八十四
年八月十六日
開庭審理時,上訴人因感冒發燒,虛弱無力,始未到庭,請能再予上訴
人洗刷寃情之機會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乙紙,及舉證人彭崇祐、李養娟與刑求警
員曾輝煌請求本院調查。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
所載之連續三次無償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予蔡永欽吸
用之
犯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
駁回上訴人對此部分
之第二審上訴,係以上訴人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
自白,核與蔡永欽在警訊及檢察
官偵查中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為其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
嗣後
翻
異前供,所為伊未拿安非他命給蔡永欽,在刑事組因遭警毆打,偵訊時會害怕才供認
之辯解,認為上訴人在警訊時,已供認因怕警方人員
逮捕而拒捕逃逸時,與警方人員
拉扯而跌倒受傷,且上訴人在檢察官偵訊時,仍坦承此部分犯罪,足見上開辯解,不
足採信,亦已詳加指駁。復說明上訴人經合法
傳喚,於原審審理時,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致不待其到庭陳述,
逕行判決。經核檢察官於八十四年二月十日偵訊時,上訴人
與蔡永欽皆一致供認上訴人有連續三次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蔡永欽吸用之情事,有該
偵訊筆錄
可稽,並無上訴意旨所謂蔡永欽在檢察官偵查中已改稱未向上訴人拿取安非
他命之情形,對上訴人所辯刑求之說,亦已敍明其不足採信之理由,自不容上訴意旨
,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復查本院為
法律審,
當事人不得於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另主
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請求本院調查。本件上訴人在原審審理中,並未提出診斷證明
書以證明其確屬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曾舉證人彭崇祐、李養娟、曾輝煌請求傳喚調
查,於上訴本院時,始提出請求本院調查,顯屬違
反訴訟法則,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是此部分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
,要難認已具備得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此部分之上訴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收受
贓物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被訴吸用安非他命部分,經原判決撤銷第一審此部分判
決,適用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及其他相關法律,仍論處上訴
人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又被訴收受贓物部分,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適
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論處上訴人收受贓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此部分
之第二審上訴。上開二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既經
第二審判決即告確定,自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均一併提起第三審上訴
,顯為法所不許,皆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