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白正鼎
律師
右
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以前交往之女友徐瓊貞與吳信志交往,心生不滿,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一日,在台中市○○街○○○號前,將
一封其在不詳地點親筆書寫之恐嚇信函影本及附圖各一份,置於吳信志(原判決誤植
為「吳信忠」)所有停放上址之000-0000號(現更換為NF-二五九八號)
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上,恐嚇吳信志須於一星期內,準備未連號之舊鈔新台幣二百
萬元,並應將呼叫器全天開機,當呼叫器顯示「一一三」號時,要吳信志即
按附圖之
路線,將上開金錢於半小時內送到指定地點,否則就等着回家收屍,並要讓吳信志家
破人亡
等情,致吳信志心生畏懼,向台灣保安警察第四總隊支援台中市霹靂小組之警
員鄭秋田報案,鄭秋田指示向轄區分局或派出所報案,同年三月間,吳信志車輛受人
破壞後,即向台中市警察局民權派出所報案,其後上訴人即不斷呼叫吳信志之呼叫器
號碼,因吳信志不予理會而未得逞等情。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故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又與
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仍欠明
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倘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
法,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本件上訴人自檢察官
偵查時起,即始終堅決否認有原判決
事實欄
所載之
犯行,以該恐嚇信函(影本)及附圖非伊所書寫及放置等語為辯。原判
決認定上訴人之犯行,係以
告訴人吳信志之指訴,
證人徐瓊貞、鄭秋田、李和濱在原
審供述之
證言,及系爭恐嚇信函與上訴人書寫之筆記本等筆跡,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驗結果,為其所憑之證據。然證人徐瓊貞所供,僅主觀判斷該恐嚇信函影本
似為上訴人所書寫,但仍表示「不大確定」(原審上訴卷第三十六頁、上更一卷第二
十三頁),證人鄭秋田、李和濱二人所供,皆未能證實上訴人有本件犯行(原審上更
一卷第二十二頁、第三十七頁),則告訴人吳信志個人主觀上認係上訴人所為之片面
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須有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檢察官偵查中,將㈠系爭恐嚇
信函影本,與㈡上訴人寄交徐瓊貞之廣告信函二份、㈢上訴人筆跡一紙、㈣署名吳信
志收之信封袋一紙、㈤吳信志寄出之信封袋一紙、㈥上訴人筆記本一本,囑託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筆跡是否相同(偵查卷第四十六頁),
嗣經該局鑑驗結果,雖
表示:「㈠恐嚇信函上字跡與附件㈡、㈢、㈥上字跡相符」,但復載明:「惟因可予
比鑑字跡較少,本結果僅供參考」(偵查卷第四十七頁),得否執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似非無研酌之餘地。況原審於更審前審理中,將上開㈠至㈥字跡資料,另行囑託憲
兵學校鑑定,據該校函覆:「因特徵不足,難獲肯定結論」(原審上訴卷第五十八頁
、第五十九頁)。從而系爭恐嚇信函,是否確為上訴人之筆跡﹖仍不無疑義。原審未
再搜集更多資料筆跡囑託其他專門機構鑑定,究明真相,遽行判決論處上訴人罪刑,
自屬違背法令,應認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本件恐嚇取財之罪,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規定已不得上訴本院,但依同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
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為之,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