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三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九二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在檢察官
偵查中,供認因李三郎需要用錢
,上訴人始為本件
犯行,得款均交予李三郎,足見上訴人並非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
,原判決竟認上訴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顯非妥適;上訴人所偽造之署押,第
一審判決雖於主文欄內
宣告沒收,
惟於理由欄內,却未依法記載所應適用之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四十條,顯非適法,原判決未予糾正,仍予以維持,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
之違誤;第一審判決及原判決疏未就上訴人所有執以
供犯罪所用之物,即行動電話質
押切結書,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於法亦有未洽云云。惟查原判決維持
第一審依
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
私文書,
累犯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原審係依據上訴人在偵、審中
迭
次之
自白,再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查明與事實相符,因而於判決內認定上訴人因知
其在監獄執行中之男友李三郎缺錢花用,
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而着手實施為
本件之犯行,於向該經營地下錢莊之「陳」姓男子詐得新台幣一萬三千元後,再分三
次匯交不知情之李三郎花用
等情。係指上訴人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詐得上開
款項後,再本於所有支配之意思,匯交李三郎花用,至於其萌生犯罪之動機,係因獲
悉其男友李三郎缺錢花用所致,原判決對
上揭事實之判斷,與
證據法則無違,自難任
意指為違法。復查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但書
所稱之「特別規定」,採
義務沒收主義
,自應予以優先適用;至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
前段之規定,則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屬職權沒收主義,沒收與否,法
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限,不得以法院未予宣告沒收,即指摘為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在
無效本票(僅具債權憑證之效力)及切結書上所偽造之「官翠華」署押,原判決認第
一審判決係適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特別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對上訴人所偽造之切結
書,未再援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沒收,於法並無
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
揆諸上揭說明,亦無違背法令之可言。
上訴人對此部分法律適用之顯然誤解,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
徒憑個人己見,對原判決採證認事用法之合法行使職權,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
首揭
法定形式要件,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