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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2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九二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供認因李三郎需要用錢 ,上訴人始為本件犯行,得款均交予李三郎,足見上訴人並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原判決竟認上訴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顯非妥適;上訴人所偽造之署押,第 一審判決雖於主文欄內宣告沒收惟於理由欄內,却未依法記載所應適用之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四十條,顯非適法,原判決未予糾正,仍予以維持,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 之違誤;第一審判決及原判決疏未就上訴人所有執以供犯罪所用之物,即行動電話質 押切結書,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於法亦有未洽云云。惟查原判決維持 第一審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原審係依據上訴人在偵、審中 次之自白,再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查明與事實相符,因而於判決內認定上訴人因知 其在監獄執行中之男友李三郎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而着手實施為 本件之犯行,於向該經營地下錢莊之「陳」姓男子詐得新台幣一萬三千元後,再分三 次匯交不知情之李三郎花用等情。係指上訴人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詐得上開 款項後,再本於所有支配之意思,匯交李三郎花用,至於其萌生犯罪之動機,係因獲 悉其男友李三郎缺錢花用所致,原判決對上揭事實之判斷,與證據法則無違,自難任 意指為違法。復查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 ,自應予以優先適用;至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 前段之規定,則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屬職權沒收主義,沒收與否,法 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限,不得以法院未予宣告沒收,即指摘為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在 無效本票(僅具債權憑證之效力)及切結書上所偽造之「官翠華」署押,原判決認第 一審判決係適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特別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對上訴人所偽造之切結 書,未再援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前段之規定知沒收,於法並無 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揆諸上揭說明,亦無違背法令之可言。 上訴人對此部分法律適用之顯然誤解,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 徒憑個人己見,對原判決採證認事用法之合法行使職權,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 法定形式要件,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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