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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2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 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七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八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騎乘VH T-四七九號輕機車,沿台南市○○街由西向東行駛,途經該街一五一號前,應注意 從左方超車應保持安全間隔,市區行車時速亦不得逾四十公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 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時速四十至五十公里之速度,未保持安全間隔,自左方超車 ,致擦撞同向在前由林梅嬌駕駛,後載楊馮金汗之機車,使之人車倒地,導致楊馮金 汗右胸、左膝擦挫傷;林梅嬌腦挫傷合併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月十一日 上午七時十分許不治死亡等情,因認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 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宣告緩 刑叁年,雖非無見。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所謂證據,舉凡犯罪行為之實施及態樣,與法律有關之一切證據,均應詳為 記載,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騎乘機車,沿台南市○○ 街西向東行駛,未保持安全間隔且超速自左方超越同向在前由林梅嬌駕駛後載楊馮金 汗之機車時,擦撞林車,致人車倒地,造成傷、亡,但事實及理由欄並未說明兩車擦 撞之點。而擦撞位置之認定,與過失責任之判斷攸關,原判決既未明確認定兩車擦撞 之點,致事實不明,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即有未合。㈡上訴人於警訊及偵審中均 否認騎乘機車擦撞林梅嬌所騎機車,而坐於林車後座之楊馮金汗於警訊中供證:「我 有聽到車子擦撞聲,但不知道是擦撞到車子那裏」;於偵查中則供證:「(上訴人騎 )機車由我們左邊超車,擦到死者林梅嬌,她叫一聲就倒在地上,沒說話了」;於第 一審法院履勘時復供證:「是被告要右轉過來,擦撞菜籃及被害人的車子,我們即倒 地;被告機車有擦撞到被害人的手及菜籃」。楊馮金汗對於林車遭上訴人所騎機車擦 撞的位置,前後供述不一,而林梅嬌身體左側有無擦撞傷及林車左側或菜籃有無擦撞 痕,似均與楊馮金汗之供證是否與事實相符至為攸關,原審就此等待證事實未予調查 審認,已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且原判決就楊馮金汗前後 不一之供詞何者為可採,復未說明其取捨之理由,亦屬理由不備。㈢第一審法院履勘 現場時,上訴人及楊馮金汗對林梅嬌機車倒地位置說法不一(見一審卷第三十頁), 而林車倒地時,證人洪信明似在場看到(見一審卷第六一頁正面),原審就此爭議亦 未調查審認,其職權調查之能事尚有未盡。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 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上訴人被訴過失致人於死罪,依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已不得上訴本院,但依同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 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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