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六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㈠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所稱之偽造
公文書,係指無
製作權人,以公務機關名義,所製作之虛偽公文書而言。
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及
傳票
,向由執行書記官進行後,再由書記官蓋上檢察官簽名章,即交由錄事製作傳票。對
聲請暫緩執行之到案日,亦交由書記官配合已定之案件,由書記官訂定
受刑人到案日
。又因案件多,不易發現係第二次聲請,原審就上開刑事執行進行之慣例未詳予調查
,已有未合。㈡又偽造文書,以足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為特別
構成要件。若其僅具偽
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無
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上訴人忠於職責,竭力
協助檢察官辦案,殊無足生損害之可言,況上訴人一心想妥速結案,主觀上並無偽造
公文書之犯意,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罪刑,
適用法則即有不當,請撤銷另為無罪之判決
,如仍認應判處罪刑,亦請體恤上訴人有八十多歲之父親,待上訴人奉養,而併予
宣
告緩刑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審中供承前後二次未將張家和
贓物案暫緩
執行聲請狀交給執行檢察官林綉惠批示,及自行填寫執行案件進行單並寄送傳票給張
家和之事實,
證人林綉惠之供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彰
檢金執甲字第二六六七五號函及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彰檢金人字第二五五二八號函檢
附該署八十三年一至六月份執行案件統計表,暫緩執行聲請狀(上訴人分別在其上註
明復八三、七、十五聲請狀及八三、九、七聲請狀)、執行案件進行單、傳票付郵證
明書、張家和收受傳票之
送達證書各二份在卷
足稽等
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犯有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錄事偽造傳
票寄給張家和,為間接
正犯。其盜用執行檢察官林綉惠印章,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
為,偽造公文書進而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先後二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
,反覆實施,應依
連續犯論以一罪並
加重其刑。又上訴人行為時係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執行科書記官,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利用承辦張家和贓物案執行之
職務上機會犯本件之罪,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上段之規定遞加其刑,因認第一審
判決論上訴人以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為無不合,
予以維持,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行使偽造公文書,辯稱:伊知道受刑人提出聲請暫緩執行
狀應交給執行檢察官批示,但因執行案件多,上訴人個性急,為使案件迅速進行,常
利用假日加班,先將工作做好,上班時再請檢察官補行批示,本件亦係事先寫好傳票
,卻一時疏忽,漏未將張家和之聲請狀拿給檢察官林綉惠批示,亦可能卷宗擺放檢察
官桌上,因檢察官不在未批示即抱回,致遺忘再次補送,伊是無心之過。況執行案件
進行單例由檢察官授權書記官逕行填寫並蓋章,且在林綉惠檢察官之前,賴哲雄檢察
官對於聲請暫緩執行之案件進行單,其展延日期亦授權書記官填寫蓋章,為
卸責之詞
,不足採取,在理由內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刑事執行案件就受刑人聲請暫緩執行之書狀,執行檢
察官並未授權書記官決定展延執行之日期,有該署前開二六六七五號函可據。上訴人
職司執行書記官業務,未獲執行檢察官之授權,即擅自決定受刑人張家和展期到案執
行,並盜用執行檢察官林綉惠印章,蓋於執行案件進行單上,交由錄事發傳票寄交張
家和,自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難謂無主觀上之犯意,原判決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適用法則尚無不當。原審未再傳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林
綉惠為無益之調查,亦難指為違法。次查,採證認事係屬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
據取捨不違反
論理法則及
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
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意,仍執陳詞,單純為事實之爭執,或抽象指摘原判決適用
法則不當及調查職責未盡云云,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自屬違背
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