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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2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 度(原判決誤繕為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五五號,併案審理案號: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與湯瑞華係夫妻,二人平日即時因家庭瑣事起爭執,並徒 手互毆。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八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二人在桃園縣桃園市○○○街○ ○○巷○號五樓居處,又因女兒周品岑房間遭被告上鎖,湯瑞華欲進入不成再起爭執 。湯瑞華取鎯頭敲打門鎖,因鎯頭無法敲開門鎖,遂將之放回工具箱。被告對湯 瑞華敲打門鎖至為不悅,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取用前開鎯頭,敲擊湯瑞華頭、手、腿 部等多處,湯瑞華亦予反擊,並促其女周品岑向外求救,且欲打電話求援。被告為阻 止湯瑞華打電話,竟以鎯頭擊打電話機致破損,鎯頭木柄亦脫落。被告見湯瑞華流 血,且鄰居因周品岑向外求援聞訊前來觀看,被告始停止擊打,並欲送湯瑞華就醫, 但遭拒絕,被告乃囑鄰居鄭智聰將湯瑞華送醫;並於犯罪發覺前向桃園縣警察局桃園 分局中路派出所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殺人未遂罪刑之判決 ,改判論被告以傷害人之身體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固非無見。惟查:被害人湯瑞華 於警訊供稱:「當我把工具放回工具箱後,他突然拿起我剛放下之鐵鎚,由後方攻擊 我頭部」「甲○○共打我幾下我不清楚,都攻擊我的頭部,當時我雖向他求饒,但他 一直說打死你,直到我倒地不起,他才停手離開。」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亦供證:「 他攻擊我,我不知他拿何工具,我只覺頭部發麻,第二次攻擊,我即倒下,我發覺頭 流血,我說我流血,你不要再打了,他還繼續打我,說打死我。」證人周品岑於偵查 中供證:「我媽有求他不要打了,我還聽說打死妳!打死妳!那些叔叔也有聽到,我 認為我爸爸要殺死我媽媽。」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亦供證:「養父拿起鎯頭向我媽頭 部打過去,媽暈倒,他還一直打,媽醒了,又被打昏。」「養父有說打死你。」即被 告甲○○於警訊亦供認:「我因受不了她的無理取鬧,才搶下她手中的鐵鎚毆打其頭 部。」「她的傷勢我並不清楚。」「我當時人已在發狂的狀況下,故不知共毆打幾下 。」「她倒地後因其仍向我還手,所以我仍然有打她。」偵查中檢察官訊以:「你拿 鐵製的東西敲她,不怕打死她﹖」仍答稱:「我平時當然知道,但那天很氣,我沒想 那麼多,我只想給她一點教訓。」如被告及湯瑞華、周品岑之供述無訛,再參以被告 以鐵質鎯頭擊打湯瑞華後,其住處室內地板、牆壁、鐵門多量血跡斑斑,湯女則受有 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多處裂傷、兩側上肢及右大腿瘀傷、上唇裂傷及兩個牙齒斷 裂、左眼瞼瘀傷及右前臂多處裂傷等傷害,有照片十六張及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在卷 可憑(見二一九六四號偵卷第三至七頁)。雖殺人與傷害之區別,不以兇器及傷痕之 多少為絕對標準,然就上述之傷情及湯瑞華、周品岑之供證觀之,被告持鎯頭擊打湯 女時,其下手不可謂不重,且以鐵質鎯頭擊打人體頭部足以致人於死,被告似不能諉 為不知,則被告以鎯頭擊打湯女之頭部要害部位,致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能否 謂無殺人犯意而僅有傷害之故意,殊研酌。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 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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