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九號
上訴人 超群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施禹利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自訴被告
侵占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二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八三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
三年度自字第三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業務侵占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超群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施禹利)就業務侵占部分
上訴意旨略稱
:被告於業務上
持有上訴人公司溢付之工程款,雖
迭經上訴人公司催告及民事訴訟請
求返還,均遭拒絕,被告
顯有為自己及國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國金公司)不法所有
之
意圖,並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與行為,核與刑法
業務侵占罪之
構成要件相當,原審
疏未
審酌及此,遽予認定被告業務侵占部分無罪,其
適用
法律確有違誤,請撤銷另為
科刑之判決云云。惟查,原判決以上訴人公司縱令有溢付國金公司工程款新台幣一百
五十四萬一千五百六十元之事實,亦係基於支付工程款之意思,而為所有權之移轉,
國金公司
予以受領,即取得該款之所有權,被告非為上訴人公司持有該款,與業務侵
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因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而就此部分
為無罪之
諭知,為無不合,予以維持,
駁回上訴人公司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已敍明得
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任意指摘為違背法令,殊非
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公
司自訴被告業務侵占部分,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規定,已不得
上訴本院,但依同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
為敍明。
詐欺取財部分:
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觀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公司自訴被告詐欺取財(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
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上
訴人公司在第二審之上訴。查該罪名係屬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
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公司竟對此部分亦提上訴
,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