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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賢宗律師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中旬,在高雄縣茄萣鄉某廟宇旁, 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一包與賴素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非法 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惟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 非出於自由陳述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曾主張 其警訊之自白係被刑求所致(見原審卷第四十頁反面),原審對此未予調查審認,亦 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即採其警訊之自白作為判決基礎,於法難謂無違。上訴意旨 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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