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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2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盜匪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七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甲○○之上訴駁回。 理 由 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一年間,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 悔改。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八十二年六月間受僱於蔡國棟,熟悉蔡國棟財力狀況及 家庭環境,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於不詳時地,共同購買作案用毛 線頭套一個、童軍繩一條,於八十三年三月三日下午六時許,乙○○、甲○○分別以 所有毛線頭套蒙面(甲○○原已有毛線頭套一個),分持所有俗稱切腹刀一把、童軍 繩一條及水果刀,翻牆無故侵入台北市○○區○○路○○○巷○號住宅,見屋主蔡國 棟尚未返家,魏、曾二人乃藏匿於二樓主臥室伺機行動。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蔡 國棟欲進入二樓主臥室就寢時,乙○○、甲○○即持刀押住蔡國棟,並由甲○○以童 軍繩加以綑綁,喝令蔡國棟交出錢財,否則將殺害,致蔡國棟無法抗拒,乃告知金錢 置於一樓公事包內,由甲○○下樓取走公事包內現款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元(公 訴意旨誤為五萬元)及行動電話(附電池一只)一具。曾、魏二人再逼問蔡國棟錢財 ,並將蔡國棟帶至一樓,經蔡國棟告知己無餘款,乙○○、甲○○得手後,不知足 ,另行起意,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翌日再交付二十萬元,且不得報 警,否則將對其本人及家人尋仇殺害」等語恐嚇蔡國棟,並以蔡國棟前開行動電話聽 候聯絡指示,離去前,乙○○、甲○○惟恐蔡國棟報警,洩露盜行,復基於共同犯意 之聯絡,由甲○○持刀割斷蔡國棟家中電話線,致使蔡國棟未能即時報警。乙○○、 甲○○一同離去後,乃將該毛線頭套二個、童軍繩一條丟棄於台北市○○區○○○道 附近不詳處所,該二把刀械則藏於台北市○○路○○○巷○號後不詳處所(上開作案 工具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未尋獲)。蔡國棟因而心生畏懼,於翌日 (四日)上午依魏、曾二人指示,駕車前往台北市○○區○○路、基河路口廢河道停 車場,將二十萬元現款置於其自用車後座,由魏、曾二人利用蔡國棟依其等指示搭計 程車暫行離去二十分鐘時間取走該現款,均朋分花用殆盡。嗣於八十三年七月七日甲 ○○復另行單獨起意,再以恐嚇信函向蔡國棟恐嚇交付五十萬元,經蔡國棟報警,於 同年月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士林停車場經埋伏之警察人員當場逮捕而查獲上情( 甲○○單獨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業經判刑確定)。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復經甲○ ○帶警至其台北市○○區○○路○○號三樓住處,扣得行動電話用電池一只,強盜計 劃書一紙等情,因認第一審判決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甲○○、乙○○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及甲○○、乙○○ 二人分別在第二審之上訴,雖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認定:「甲○○、乙○ ○二人再逼問蔡國棟錢財,並將蔡國棟帶至一樓,經蔡國棟告知已無餘財,甲○○、 乙○○猶不知足,另行起意,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翌日再交付二十 萬元,且不得報警,否則將對其本人及家人尋仇殺害』等語恐嚇蔡國棟,(中略)致 使蔡國棟因而心生畏懼,於翌日上午依曾、魏二人指示,駕車前往台北市○○路○○ 路口廢河道停車場,將二十萬元現款置於自用車後座,由曾、魏二人利用蔡國棟依其 等指示搭計程車暫行離去二十分鐘時間取走該現款」等情。認曾、魏二人除犯懲治盜 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強盜財物罪外,尚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 財罪(見原判決第二頁一至十二行)。但甲○○於警訊中供稱:「持刀抵住蔡國棟腹 部,並以童軍繩綁住其雙手,強迫蔡國棟將金錢交出來,蔡國棟即對我們二人說錢在 公事包內,我即將公事包打開,取出款項約四萬多元,由綽號『阿華』繼續持刀抵住 蔡國棟,並交待蔡國棟於隔日即三月四日準備二十萬元,再打蔡國棟所有之行動電話 000-000000與我們聯絡,指示交款地點。」(見六五二五號偵卷第三頁反 面至第四頁正面)。又稱:「乙○○以小武士刀抵住蔡某腹部,而我取出事先準備好 之童軍繩綑綁蔡某,使其無法抵抗,當蔡某向我們表示要錢均在其公事包內,我即將 公事包打開,取出款項約四萬餘元,且由乙○○繼續持刀抵住蔡國棟,並交待蔡國棟 於隔日準備二十萬元,再打其本人000-000000行動電話」(見上揭卷第五 八頁反面)。乙○○於警訊時亦供稱:「蔡律師對我們二人說錢在公事包內,『阿清 』即將公事包打開,取出款項約四萬多元,我當時仍持刀令蔡律師於隔日準備二十萬 元,再打蔡律師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與我們聯絡」(見上揭卷第一 一九頁反面)。而蔡國棟於警訊及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均陳稱:「歹徒合力把我摔倒在 地,並取出伊等隨身携帶之童軍繩,將我雙手綁在前面,雖然沒有傷害我,一直用刀 抵住我,叫我不能出聲,不許動,並持刀持續抵住我頸部,命拿出錢來,否則即予殺 害,我心生畏懼,被迫告知歹徒錢在一樓公事包內。其中一人繼續用刀抵住我,另一 歹徒即下一樓取得公事包後,回二樓臥室取走其中現款,但嫌所得現款太少,命我交 出提款卡供其提領,因我沒有提款卡,歹徒極為憤怒,將我押往一樓,其中一人持刀 抵住我,另一歹徒則持刀咆哮,要我通知妻子拿錢來贖人,我不從,該咆哮之歹徒乃 數度持刀觸擊我腹部,他名歹徒要求我應於翌日再交付二十萬元(中略),後切斷電 話線,解開繩索,強行取走我的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上揭卷第十 頁反面至十一頁正面、一審卷第九七頁正反面)。上開蔡國棟之指訴及甲○○、乙○ ○之自白如果無訛,則被告二人命蔡國棟於翌日交付二十萬元,似在被告二人始終持 刀脅迫蔡國棟致無法抗拒,其強劫行為繼續實施中之部分犯行,該部分行為,究係基 於一個強盜財物之單一犯意,而接續實施之強盜犯行,論以單一之強盜罪,抑係於強 劫蔡國棟現款四萬五千元及行動電話一只即強盜行為完成後,復另行起意恐嚇取財, 應與強盜罪分論併罰?仍有待查明,始足為法律當否之判斷。㈡沒收物,須於犯 罪事實中有具體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認定被告等分持毛線頭套、 切腹刀、水果刀及童軍繩強劫蔡國棟財物,嗣經警於甲○○住處搜獲強盜計劃書一份 扣案。惟原判決對該強盜計劃書如何為被告等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用,並未明 白認定而詳載於事實欄,遽予知沒收,即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再原判決事實 欄指該強盜計劃書與毛線頭套、切腹刀、水果刀及童軍繩,係供盜匪所用之物,惟理 由欄則謂係供被告二人共同強盜財物及恐嚇取財犯罪所用之物,亦有事實與理由矛盾 之違背法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 更審之原因。至無故侵入住宅、毀損及不另諭知無罪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均應 併予發回。又甲○○、乙○○所犯恐嚇取財部分,係屬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 六條第六款之案件,於該法修正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 依同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此敍明。 上訴駁回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共同盜匪及共同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 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 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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