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一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
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二八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
二六六四一、二六六六三、二六六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高雄市○○區○○街○○○○巷○號聯增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聯增公司)之負責人,陸富榮(由檢察官
通緝中)係同公司股東,並實際參
與公司之經營,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甲○○與陸富榮竟基於犯意之聯絡,明知王坤地
、洪永謄、甘有榮、劉洵 、蔡春男等人於民國八十年間,並未在該公司工作,亦未
領取該公司薪資;亦明知劉政勝在該公司僅領薪資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竟於八十
一年一月間,在其附隨業務上製作之八十年度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列自
民國八十年九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王坤地等人領取薪資,計王坤地二十六萬六千四
百元、甘有榮二十二萬四千六百元、洪永謄二十一萬九千六百元、劉洵 二十六萬六
千四百元、蔡春男二十六萬七千六百元、劉政勝二十三萬八千六百元,據以向高雄市
國稅局前鎮稽徵所申報,用以虛列成本,使聯增公司逃漏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二
十八萬九千七百三十四元,
足以生損害於王坤地、洪永謄、甘有榮、劉洵 、蔡春男
劉政勝等人,及稅捐稽徵機關處理稅務之正確性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
論處上訴人甲○○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刑,固非無見
。
惟查:㈠、依卷附王坤地扣繳憑單
所載,聯增公司虛報王坤地薪資為二十一萬三千六
百元(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二八號卷第二十二頁),
乃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為虛
報王坤地薪資二十六萬六千四元,自與卷證資料不符。㈡、案外人陸重振具狀指訴聯
增公司虛報其於八十年九月至十二月向該公司支領薪資十八萬一千八百元,並檢附扣
繳憑單(影本)一紙為證(見原審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七號卷第八十四至八十
六頁);另
證人曾木龍亦謂,伊於八十年間未在聯增公司工作,而被虛報領取薪資二
十二萬七千四百元云云,亦提出扣繳憑單(影本)一紙為
佐證(見同上卷第七十八、
八十一頁)。參以上訴人坦承聯增公司於八十年度並未營業等情以觀(見第一審卷第
三十五頁),該陸重振、曾木龍
所稱應非虛言,此部分事實似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
未併予調查審究,自嫌未盡調查能事。㈢、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製作不實之扣繳
憑單,用以虛列成本,持以向高雄市國稅局申報,使聯增公司逃漏稅捐云云,並未認
定上訴人有
偽造「薪資表」之事實,惟其理由(第三段)竟謂上訴人虛列王坤地等人
之「薪資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以逃漏稅捐等語,前後認定不一,自屬理由矛盾
之違誤。㈣、原判決所稱,上訴人偽造內容不實之扣繳憑單或薪資表,持以向國稅局
申報支出,虛列成本等情,倘使不虛,則該扣繳憑單或薪資表是否屬於商業會計法第
十五條所謂之商業會計憑證﹖此關係上訴人所為,有無觸犯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問題﹖原審未詳
予調查審認,亦欠妥
適。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虛報「劉洵 薪資二十六萬六千四百
元」,惟核
閱卷內並無該劉洵 之扣繳憑單或相關資料可供稽考,亦嫌疏誤。本件
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