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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2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五號   上 訴 人 甲○○ 男   選任辯護人 俞兆年律師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六、一一九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間,與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中國化學公司),談妥就該公司樹林廠房土地地目變更案,甲○○實際報酬 為二千萬元,並先收取五百萬元之酬勞,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甲○○與中國化學 公司簽訂協議書,於第三條約定:於乙方完成委託事項且上開工業用地已變更為「住 商用地」後……甲方應給付乙方新台幣貳仟萬元整。於第六條約定:甲方因乙方已為 前條之陳述及保證。故同意於本協議書簽訂時,預支乙方新台幣伍佰萬元整,作為乙 方辦理委託事項之保證金,並於台北縣政府公告上開土地變更確定完成後,自動轉為 第三條款項之一部分,同時甲方應再支付乙方剩餘之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整等文句。 因甲○○將上開土地地目變更案之理論部分以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轉由中興大 學地政系辦理,乃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一日與中興大學地政系系主任陳益宜訂立協 議書後,陳益宜要求甲○○拿出原協議書作為附件,甲○○為恐陳益宜加高報酬,故 不欲陳益宜知悉原協議書議定報酬為貳仟萬元,甲○○竟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在其 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七○巷八十二號二樓住處附近之文具店,先將上開協 議書原本影印後,以立可白將上開協議書之第三條之「貳仟萬元整」、第六條之「伍 佰萬元整」,增字之「作為乙方辦理委託事項之保證金,」、「自動轉為第三條款項 之一部分,同時甲方應」「壹仟伍佰萬元整」等文句塗掉,再將上開協議書之第三條 之「貳仟萬元整」、第六條之「伍佰萬元整」、「壹仟伍佰萬元整」,分別變造為「 壹仟萬元整」(第三條)、「壹佰萬元整」、「玖佰萬元整」(第六條)後再影印後 ,交予國立中興大學地政系主任陳益宜做為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一日復委託契約之附 件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中國化學公司及國立中興大學地政系之權益等情,因而維持 第一審論處甲○○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甲○○ 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卷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證物應示被 告,令其辨認,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 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 程序,以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相符,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 違背法令。經詳核原審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對於採為判決基礎之陳益宜 之供述、中國化學公司之委託協議書及經變造之影本委託國立中興大學地政系之複 委託書等重要之證據,均未向被告提示,令其陳述給予辯論之機會,俾符直接審理原 則,乃竟採為判決之基礎,遽行判決,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 違法。㈡原判決謂係因國立中興大學地政系之系主任陳益宜要求上訴人拿出原協議書 作為附件,上訴人為恐陳益宜加高報酬,不欲陳益宜知悉原協議書之報酬為二千萬元 ,故為上開變造原協議書之內容而交付行使云云,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且原判決並未 敍明其為此項上訴人犯罪動機認定之依據,遽行判決,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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