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六號
上訴人 甲○○○
丙 ○ ○
戊 ○ ○
乙 ○ ○
丁 ○ ○
被 告 己 ○ ○
庚 ○ ○
右
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毀棄損壞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
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號,自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士林分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二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
自訴人甲○○○、丙○○、戊○○、乙○○、丁○○在第一審
自訴意旨
略以: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原為自訴人等之被
繼承人陳金所有,被告庚○○、己○○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明知非房屋之所有人
,於民國八十年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承辦E-五○號道路末段新築工程計劃,須拆除
該房屋部分而發放補償費時,竟向承辦單位即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詐稱其等
為房屋所有人,並填具切結書請求領取該補償金,致使承辦之公務員
陷於錯誤,於其
職掌之「內湖E-五○號道路末段新築工程房屋拆遷補償表」內不實記載被告為房屋
所有人,而交付補償費予被告,致生損害於自訴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
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詐欺罪嫌,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之犯罪均
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
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駁回自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惟查上訴人等在第一審自訴意旨除指訴被告等有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行為外
,另指稱:被告等繼而
著手將上開房屋加以毀損拆除,致使房屋全部滅失無法使用,
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嫌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三、八一
、八二頁),第一審對此自訴意旨另指之部分未予論述,尚屬不當。又依上訴人等提
出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書函及上開工程之建築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協調會
紀錄
所載(見同上卷第八、九頁),被告等係將上開房屋拆除後,再向台北市政府工
務局養護工程處領取補償金,則被告等被指所犯之上開三罪間,
顯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為裁判上之一罪。茲上訴人等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自應將第
一審判決撤銷,並對上開被告等被指訴涉犯而具有
審判不可分之三罪一併調查論述,
始為正確。
乃原審未予糾正,仍維持第一審不當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
訴,顯屬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