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張
迺良
律師
王傳賢律師
右
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
偵字第二七○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稅務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
務之人員。民國八十一年四月間,中南稽徵所實施七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書面審
核抽查,經抽中大昶有限公司,該公司七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係依往
例以「其他營造業」類別純益率百分之七申報,而該公司未於通知期限內提示相關資
料,該案承審稅務員即上訴人以該公司登記營業項目中列有重機械(吊車)出租項目
,
乃變更該公司營業類別為「營造機械設備出租業」,依該出租業同業利潤標準百分
之三十二純益率核定該公司七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該公司申請
複查,經台北市
國稅局發交原所重核,由上訴人重審,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該公司實際負責人
黃金維前往說明,上訴人認有機可乘,竟萌貪念,向黃表示,租賃業與一般營造業之
純益率,二者相較,稅額相差新台幣(下同)一百餘萬元,要求黃給付二十五萬元,
作為將大昶公司該複查案改依「其他營造業」核計純益率之代價,黃金維未置可否,
上訴人
復於同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十二月一日與黃金維通電話時示意索賄,對於職務上
之行為,要求賄賂
等情,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
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
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
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本件上訴人一再抗辯大
昶有限公司於課稅類別上應屬「營造機械設備出租業」,
而非「一般營造業」,其不
可能將稅率更改為百分之七,更不可能藉此向黃金維要求賄賂,並提出大昶公司在報
端刊登出租吊車之廣告及其他有關資料為證(見原審上訴卷第五十頁至第九一頁,更
㈠卷第二十九頁)。原判決對其提出之證據資料不加以採納,又未於判決內說明不予
採納之理由,本院前次判決發回意旨已予指明,原判決仍有不備理由之違誤。㈡
按上
訴人所舉
證人為上訴人有利之
證言,其
證明力如何,固屬於
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
權,而其所為判斷,仍須受
論理法則之支配。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舉證人周天心、藍
國祥、徐志民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五頁背面,原審上訴第九十六
頁背面、九十七、九十八頁背面、九十九頁正、背面,更㈠卷第六十六頁),不說明
其有何瑕疵,徒以證人等之證言係屬事後迴護之詞不可採信,悉予摒棄,其自由判斷
職權之運用,顯與論理法則有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
發
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認為無罪部分,因與發回部分有
審判不可分關係,應一併發回
更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