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九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
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盧榮華(業經判決確定)從事土地仲介業,且積欠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二人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
,於民國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盧榮華得知鄭聰顯欲出售房屋,遂偕同明知係假買
賣之甲○○前往與鄭聰顯訂約,以甲○○之名義價額一百六十萬元買下鄭聰顯所有位
於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之房屋及土地,並當場由盧榮華交付十
萬元定金,且以代辦過戶為由,使鄭聰顯
陷於錯誤,而交付其身分證及印章。渠二人
取得鄭聰顯之身分證及印章後,
旋由盧榮華偽造鄭聰顯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將
前揭房地以一百八十萬元賣與盧榮華,且已
收訖價金之買賣合約書,並於
翌日持該偽
造之合約書至不知情之黃鰌禹代書處,以前揭房地向不知情之周碧玉設定抵押借款一
百萬元,黃鰌禹因見證件齊全,
乃依盧榮華所交付之印章、偽造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
聲請書,持向臺南縣永康市地政事務所辦理抵
押權設定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該抵押權設定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
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
足以生損害於鄭聰顯、周碧玉及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
等情,
因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罪刑,為
無不合,
予以維持,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害人鄭聰顯於警訊時供稱:交付之證件有合約書、房屋所有權狀
正本、戶籍
謄本及印鑑證明,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印章並非伊親自蓋的,何以該印章與印鑑章
一樣,伊不知情等語(警卷第八頁)。所供如果
無訛,鄭聰顯似無交付印章之事實,
原判決認定鄭聰顯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印章云云,
難謂無
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且
證
人黃鰌禹於警訊時證稱:盧榮華與甲○○至事務所辦理手續沒錯,而鄭聰顯亦有出面
,但不是同日,隔了幾天由盧榮華帶鄭聰顯至事務所來辦理手續。申請書上鄭聰顯所
蓋之印章,是他本人交給我們蓋的等語(警卷第十一頁背面、第十二頁),所供如若
屬實,能否認定盧榮華與上訴人利用代書黃鰌禹盜用印章以偽造文書,
即非無疑。原
判決未予究明,遽行判決,自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有罪
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日、處所、動
機、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
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始
足為
適用
法律之依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盧榮華以鄭聰顯所有前揭房地向不知情之
周碧玉設定抵押借款一百萬元,並利用黃鰌禹,以盧榮華所交付之印章,偽造土地建
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建築物改良物登記聲請書,持向臺南縣永康市地政
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該抵押權設定登記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鄭聰顯、周碧玉及地政機
關登記之正確等情。但對於所偽造文書之日期、內容及周碧玉如何陷於錯誤於何時、
何地交付財物等事實,原判決未經詳查審認,並於事實內為明白記載,本院自無從為
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㈢原判決理由謂上訴人與盧榮華二人共同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偽
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登記聲請書進而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於土地及建築物改良物
之登記簿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之間接
正犯云云,但對於偽造並行使該契約
書及登記聲請書之行為,
恝置不論,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㈣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
盧榮華二人共同利用不知情之代書以盧榮華交付之鄭聰顯印章以偽造前揭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及登記聲請書,並未記載有偽造鄭聰顯署押之行為,於理由竟謂上訴人與盧榮
華利用代書黃鰌禹盜用鄭聰顯印章及偽造鄭聰顯署押之行為,係屬偽造買賣契約書、
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登記聲請之部分行為,不另構成盜用印章、偽
造署押罪云云,致事實與理由顯然矛盾。且如認上訴人與盧榮華另有偽造鄭聰顯署押
之行為,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
諭知
沒收,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以上或係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