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陳尚賢
代 理 人 李昆南
律師
尤秀鈴律師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自訴被告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
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八七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
四年度自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自
訴狀內並未指明被告僅涉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且被告製
作「文明幼稚園園長更聘
通知書」係內容不實,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
載不實罪,與前述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罪,為
牽連犯關係,屬
裁判上一罪。
乃原
判決遽認二罪之社會基本事實不同,係屬訴之變更,自不得對未經第一審自訴部分為
審酌云云,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被告未依法定程序召集本次董事會,且上訴
人曾請求命被告提出「開會通知」、「議程」或「會議錄音、照片」,被告均未提供
,
以實其說,原判決僅憑被告之辯解,即片面為有召集董事會議之認定,亦有判決不
依
證據之違法。㈢會議紀錄、簽名用紙與紀錄用紙不同,上訴人曾
聲請原審命被告提
出簽名用紙被割截掉之左半頁會議紀錄原件,原審竟未命提出,原判決亦有調查職責
未盡。㈣會議紀錄上林元益、盧林秋芬之簽名與筆錄上之簽名不相同,原審未調查或
送
鑑定,遽為有利被告之判決,亦有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及證據上理由矛盾
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綜核卷內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
審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
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依該次董事會紀錄簽到名單所示,第一行第一個簽名者係
林元益,其下分別為王榮吉、陳尚賢,第二行第一個簽名者係盧林秋芳。如係事後補
簽,何以上訴人及王榮吉會留出空白供林元益補簽﹖又依
證人陳碧𦰡、林元益、盧惠
祥、盧林秋芬均證述確曾參加該次董事會議在卷。且第二屆董事會既經合法產生,被
告為新任董事長,自有權利要求董事會重新審查園長人選,從而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二
月五日書立「文明幼稚園園長更聘通知書」,擬更換園長王榮吉,並由被告親自以董
事長之名義署名,此項行為係由有制作權之董事長即被告所為,並未捏造自訴人名義
制作。再被告持用之文明幼稚園董事會印章,係王榮吉於董事長改選後移交與被告使
用,有王榮吉書立之簽收影本附卷
足憑,被告亦無盜用之可言。分別於判決理由內予
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違背法令情形。至上訴人主張被告製作之文書內
容不實另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與上述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
罪間,有牽連關係原裁判上一罪應併予審理乙節,因上述偽造文書等罪,既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
諭知,即無牽連關係之可言,原判決以訴之變更為由未予審理,
用詞雖有欠當,然於判決結果顯不生影響,依法亦不得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再法
院不得命被告證明自己犯罪,因而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命被告提出所謂得證明被告
犯罪之文書,殊無違誤可言。又該董事會之召開及決議是否合法,屬民事問題,尚與
被告之上開所為是否構成偽造文書罪無涉。原審未予調查及說明,亦無不合。次查採
證認事乃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
論理法則及
經驗
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
白論斷於不顧,又未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並徒憑己意,漫指原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
用法則、法則適用不當及調查職責未盡云云,殊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
形式,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