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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陳尚賢   代 理 人 李昆南律師        尤秀鈴律師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 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八七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 四年度自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自 訴狀內並未指明被告僅涉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且被告製 作「文明幼稚園園長更聘通知書」係內容不實,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 載不實罪,與前述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罪,為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原 判決遽認二罪之社會基本事實不同,係屬訴之變更,自不得對未經第一審自訴部分為 審酌云云,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被告未依法定程序召集本次董事會,且上訴 人曾請求命被告提出「開會通知」、「議程」或「會議錄音、照片」,被告均未提供 ,以實其說,原判決僅憑被告之辯解,即片面為有召集董事會議之認定,亦有判決不 依證據之違法。㈢會議紀錄、簽名用紙與紀錄用紙不同,上訴人曾聲請原審命被告提 出簽名用紙被割截掉之左半頁會議紀錄原件,原審竟未命提出,原判決亦有調查職責 未盡。㈣會議紀錄上林元益、盧林秋芬之簽名與筆錄上之簽名不相同,原審未調查或 送鑑定,遽為有利被告之判決,亦有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及證據上理由矛盾 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綜核卷內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 審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 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依該次董事會紀錄簽到名單所示,第一行第一個簽名者係 林元益,其下分別為王榮吉、陳尚賢,第二行第一個簽名者係盧林秋芳。如係事後補 簽,何以上訴人及王榮吉會留出空白供林元益補簽﹖又依證人陳碧𦰡、林元益、盧惠 祥、盧林秋芬均證述確曾參加該次董事會議在卷。且第二屆董事會既經合法產生,被 告為新任董事長,自有權利要求董事會重新審查園長人選,從而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二 月五日書立「文明幼稚園園長更聘通知書」,擬更換園長王榮吉,並由被告親自以董 事長之名義署名,此項行為係由有制作權之董事長即被告所為,並未捏造自訴人名義 制作。再被告持用之文明幼稚園董事會印章,係王榮吉於董事長改選後移交與被告使 用,有王榮吉書立之簽收影本附卷足憑,被告亦無盜用之可言。分別於判決理由內予 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違背法令情形。至上訴人主張被告製作之文書內 容不實另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與上述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 罪間,有牽連關係原裁判上一罪應併予審理乙節,因上述偽造文書等罪,既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牽連關係之可言,原判決以訴之變更為由未予審理, 用詞雖有欠當,然於判決結果顯不生影響,依法亦不得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再法 院不得命被告證明自己犯罪,因而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命被告提出所謂得證明被告 犯罪之文書,殊無違誤可言。又該董事會之召開及決議是否合法,屬民事問題,尚與 被告之上開所為是否構成偽造文書罪無涉。原審未予調查及說明,亦無不合。次查採 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經驗 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 白論斷於不顧,又未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並徒憑己意,漫指原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 用法則、法則適用不當及調查職責未盡云云,殊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 形式,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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