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經濟困難無力繳納房租,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
在台北火車站附近,向一綽號「柱仔」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
八千元之代價購得寶島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號、發票人為洪福
在、票號CA一五○五九四號,僅填有八十四年之空白支票一張後,竟
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與蔡林寶(未起訴)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甲○○於同年月中旬,在上開支
票擅自填上發票日為八十四年一月五日,及阿拉伯數字之金額二十萬元,
旋於蔡林寶
欲向其調借現金時,以要出售給蔡林寶使用為由,乘機囑知情之蔡林寶用簽印方式填
載金額「貳拾萬圓整」完成發票行為,而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再由甲○○以八千元之
價格出賣給蔡林寶行使。
嗣甲○○又以國字部分打印
錯誤為由而向蔡林寶索回
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要出售給蔡林寶使用為由,乘機囑知情之蔡林寶用簽印方
式填載金額「貳拾萬圓整」完成發票行為,而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等情,但理由竟謂上
訴人偽造支票之事實,
業據上訴人於調查處及
偵查中,坦承其在系爭支票上填註發票
年月日及「面額貳拾萬元整」云云,其認定事實與所採用之
證據不相
適合,自有證據
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上訴人主張本件支票之發票人洪福在蓋上其真正之印鑑於支票
上並出售時,即有授權持票人任意填寫年月日及面額之本意,則上訴人自行填載日期
或由他人填寫其餘部分,亦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且請求向寶島商業銀行調取洪
福在之支票帳戶印鑑,以核對與本件偽造之支票之印鑑是否相符(第一審卷第十八頁
及四十六頁背面),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之請求不予調查,又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
自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以上或係
上訴意旨
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認為無罪部
分,因與發回部分有
審判不可分關係,應一併發回更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