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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2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一號   上 訴 人 陳  阿         即游陳阿秀)   選任辯護人 錢  國         俞  兆 右上訴人因甲○○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五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阿秀原為台北市○○○路○段○○○號長隆水泥股份有限公 司之董事長,民國六十九年間,經股東會同意,將該公司之全部股權,及房地等,作 價新台幣(下同)六千六百五十萬元讓與謝國勢(七十二年八月卅一日亡故),並於 同年七月間,完成該公司股東、董事、遷址等之變更登記。因謝某欠付價金,陳阿 秀竟於七十五年間,在台北市偽造張治平記錄同年七月一日,該公司股東臨時會、董 事會,主席均為葉成財,因謝國勢等股份已經轉讓,分別決議改選陳阿秀為董事,或 董事長之議事錄,與同年七月一日葉成財、張治平與其會銜製作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 書,偽造葉成財、張治平之印章,蓋在各該議事錄及申請書上,於同年七月三日持向 經濟部申請變更該公司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公司登記之制度,與謝國勢、張治平等 。經濟部因謝國勢等股份何時轉讓等事項不明函請申復補正。陳阿秀又意圖供行使之 用,偽造謝國勢、葉成財、張治平於六十九年七月一日製作該公司長股字第一號、第 九號,面值各為三千萬、五十萬元,分別由謝國勢、張培真於七十一年三月廿七日讓 與陳阿秀、李昭得之股票各一張,附於復函,於七十五年八月十三日送交經濟部,同 年十一月廿九日,以概括之犯意再送。七十九年一月五日,陳阿秀以改選新董事長之 名義向該部申請變更該公司之登記,附送之股東名簿記載謝國勢之子甲○○,擁有之 股份雖由原有之五萬股(五十萬元)增為五十萬股(五百萬元),但原有謝國勢之三 百萬股(三千萬元)則為該名簿所不載,終經該部於同月廿五日准為變更登記。同年 三月廿六日,陳阿秀再申請變更登記時,所附股東名簿甲○○之股份全然無存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公司股票罪刑,固非 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日 、處所、動機、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依法認定予以明 確之記載,始足為法律之依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阿秀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 謝國勢、葉成財、張治平於六十九年七月一日製作該公司長股字第一號、第九號,面 值各為三千萬、五十萬元,分別由謝國勢、張培真於七十一年三月廿七日讓與陳阿秀 、李昭得之股票各一張等情。但對於上訴人究竟於何時、在何地,如何偽造本件之股 票,並未明白審認並於事實內為詳細記載,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且該股 票上關於「謝國勢、張培真於七十一年三月廿七日讓與陳阿秀、李昭得」之記載,係 記載於該股票背面之「股票轉讓登記」欄,似非屬該股票應記載之事項,而是另一種 文書,該部分原判決認是上訴人偽造,但恝置不論,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㈡本件 自訴人甲○○於第一審提起自訴係以上訴人於七十八年間,偽造股東臨時會、董事會 議事錄,選任上訴人為董事或董事長,並持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致自訴人與自訴 人之父謝國勢在長隆公司之股份均已轉讓一空,認上訴人涉有偽造股東名簿等偽造文 書罪嫌云云。原判決除認定上訴人應成立偽造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會議議事錄外,另 牽連犯偽造公司股票罪行,但偽造公司股票罪部分,既未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原判決 何以能併予審判,並未說明其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第二審之審判, 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而 第一審之審判,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後,審判長應就被 訴事實訊問被告」,是第二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依同法第九十四條訊問被告後,除 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訴意旨外,並應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及調查證據,倘未踐行上開程 序,即命辯論,予以判決,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本件原審法院言詞 辯論期日,僅就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部分之事實,訊問上訴人,並未對於上訴人被訴 偽造公司股票部分之犯罪事實訊問上訴人,予以上訴人辯論之機會,依上揭說明,其 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仍有發 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認為無罪部分,因與發回部分有審判不可分關係,應一併發回 更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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