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一號
上 訴 人 陳 阿
即游陳阿秀)
選任辯護人 錢 國
俞 兆
右
上訴人因甲○○自訴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五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阿秀原為台北市○○○路○段○○○號長隆水泥股份有限公
司之董事長,民國六十九年間,經股東會同意,將該公司之全部股權,及房地等,作
價新台幣(下同)六千六百五十萬元讓與謝國勢(七十二年八月卅一日亡故),並於
同年七月間,完成該公司股東、董事、遷址等之變更登記。
嗣因謝某欠付價金,陳阿
秀竟於七十五年間,在台北市偽造張治平記錄同年七月一日,該公司股東臨時會、董
事會,主席均為葉成財,因謝國勢等股份已經轉讓,分別決議改選陳阿秀為董事,或
董事長之議事錄,與同年七月一日葉成財、張治平與其會銜製作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
書,偽造葉成財、張治平之印章,蓋在各該議事錄及申請書上,於同年七月三日持向
經濟部申請變更該公司之登記,
足以生損害於公司登記之制度,與謝國勢、張治平等
。經濟部因謝國勢等股份何時轉讓等事項不明函請申復補正。陳阿秀又
意圖供行使之
用,偽造謝國勢、葉成財、張治平於六十九年七月一日製作該公司長股字第一號、第
九號,面值各為三千萬、五十萬元,分別由謝國勢、張培真於七十一年三月廿七日讓
與陳阿秀、李昭得之股票各一張,附於復函,於七十五年八月十三日送交經濟部,同
年十一月廿九日,以概括之犯意再送。七十九年一月五日,陳阿秀以改選新董事長之
名義向該部申請變更該公司之登記,附送之股東名簿記載謝國勢之子甲○○,擁有之
股份雖由原有之五萬股(五十萬元)增為五十萬股(五百萬元),但原有謝國勢之三
百萬股(三千萬元)則為該名簿所不載,終經該部於同月廿五日准為變更登記。同年
三月廿六日,陳阿秀再申請變更登記時,所附股東名簿甲○○之股份全然無存
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公司股票罪刑,固非
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日
、處所、動機、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
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依法認定
予以明
確之記載,始足為
適用
法律之依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阿秀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
謝國勢、葉成財、張治平於六十九年七月一日製作該公司長股字第一號、第九號,面
值各為三千萬、五十萬元,分別由謝國勢、張培真於七十一年三月廿七日讓與陳阿秀
、李昭得之股票各一張等情。但對於上訴人究竟於何時、在何地,如何偽造本件之股
票,並未明白審認並於事實內為詳細記載,本院無從為
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且該股
票上關於「謝國勢、張培真於七十一年三月廿七日讓與陳阿秀、李昭得」之記載,係
記載於該股票背面之「股票轉讓登記」欄,似非屬該股票應記載之事項,而是另一種
文書,該部分原判決認是上訴人偽造,但
恝置不論,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㈡本件
自訴人甲○○於第一審提起自訴係以上訴人於七十八年間,偽造股東臨時會、董事會
議事錄,選任上訴人為董事或董事長,並持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致自訴人與自訴
人之父謝國勢在長隆公司之股份均已轉讓一空,認上訴人涉有偽造股東名簿等偽造文
書罪嫌云云。原判決除認定上訴人應成立偽造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會議議事錄外,另
牽連犯偽造公司股票罪行,但偽造公司股票罪部分,既未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原判決
何以能併予審判,並未說明其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
按第二審之審判,
除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而
第一審之審判,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檢察官陳述
起訴要旨後,審判長應就被
訴事實
訊問被告」,是第二審審判長於審判
期日,依同法第九十四條訊問被告後,除
應命上訴人陳述
上訴意旨外,並應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及調查
證據,倘未踐行上開程
序,即命
辯論,予以判決,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本件
原審法院於
言詞
辯論期日,僅就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部分之事實,訊問上訴人,並未對於上訴人被訴
偽造公司股票部分之犯罪事實訊問上訴人,予以上訴人辯論之機會,依
上揭說明,其
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仍有
發
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認為無罪部分,因與發回部分有
審判不可分關係,應一併發回
更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