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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2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九月廿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五、二七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關於販賣安非他命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莊瑞雄於第一審法院及原審均稱:安非他命係向綽號 小宗 者買,並非向上訴人所買,王進旺在檢察官偵查中亦稱:安非他命向 小胖 者買, 原判決遽處上訴人罪刑,自屬違法等語。經查原判決依憑王進旺、莊瑞雄在警訊時之 供述,且王進旺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稱:「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那天在消防隊旁就是向 綽號小宗的甲○○買的,至於向小胖買的是在八十四年一月廿一日晚上九點多在右昌 的某巷子買的」(見偵字第二六二五號卷第四十頁背面倒數第二行以次)。而以上訴 人所辯:伊不認識王進旺及莊瑞雄,不可能賣安非他命給伊云云,不足採信,莊瑞雄 於偵審翻異之詞難資憑採,已在理由中敍述詳,認定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 麻醉藥品之事實,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實,漫事指摘, 且難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首揭法定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 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上訴人先後又以安非他命販賣予陳 力豪、謝文一、丁明和,認與本件已判處罪刑部分有連續關係在裁判上為一罪,移請 併辦一節,查本院為法律審,僅就原判決有無違法予以審核移送之新事實,無由斟酌 ,附此說明。 關於吸用安非他命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非法吸用安非他命案件,原審係依違反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 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 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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